餐廳裝飾物上使用知名舞蹈動作圖案,是否侵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近日,舞蹈家楊麗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與雲海餚餐廳之間的相關訴訟終於迎來最終的再審裁定。
據悉,該系列案件共有多起,各起案件之間主要區別在於起訴針對的被告雲海餚餐廳具體分店和所在一審法院不同,案件涵蓋北京市東城區、西城區、海淀區、石景山區、昌平區等多個地區雲海餚餐廳分店;訴訟理由基本一致,均為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訟。
此前,該系列案件中的幾份一審判決認定雲海餚餐廳侵犯著作權;而二審判決則認定雲海餚餐廳的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但並不構成侵犯著作權。
二審(石景山區、昌平區兩案)判決回顧:
而此次,據代理楊麗萍公司的北京市偉博律師事務所發佈的消息,該系列案件二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對生效判決不服並提起再審,並均提交了新證據,後經多次庭前會議及談話,最終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近日作出再審裁定(再審裁定書全文附於文末)。
據悉,北京高院近日作出的再審裁定最終認定,雲海餚餐廳被訴侵權行為侵害了楊麗萍《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權,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規制,也即確認了原一審判決認定正確。
自此,該系列案件糾紛在雙方均提起再審的情況下,基於北京高院的再審裁定而定紛止爭。回顧該系列案件的訴訟歷程,自2018年提起訴訟至今已五年有餘,可謂一波三折。
是否構成作品?構成什麼作品?
一審判決認為,僅憑作品登記證書無法確認楊麗萍為《月光剪影》美術作品的唯一著作權人,因此未支持楊麗萍公司與《月光剪影》美術作品相關的訴訟請求(二審、再審法院持相同觀點)。但是,對於《月光》舞蹈,一審法院認為舞蹈作品的本質在於人體的動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裝、燈光、舞美、音樂等,都可以與人體動作相結合來表達特定的主題和思想感情,並認定舞蹈動作在燈光、舞美、服裝、音樂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的《月光》舞蹈整體構成舞蹈作品,而拍攝《雲南印象》中《月光》舞蹈的視頻則構成錄像製品;對於《月光》舞蹈作品、《雲南映象》錄像製品,楊麗萍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相關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而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中,法院認為,舞者妝容、背景燈光、音樂等主要用於烘托舞台呈現的氛圍,服務於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屬於舞蹈作品所保護的「動作」「姿態」「表情」等方面的個性化設計和安排,不能作為舞蹈作品保護的客體。一審判決將舞台表演的舞蹈動作姿態與燈光、舞美、服裝、音樂等元素呈現效果整體認定為舞蹈作品保護的範圍,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舞蹈作品保護客體的規定,對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予以糾正。
北京高院近日作出的再審裁定則認為: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其中的「等」字給舞蹈作品的構成元素預留了解釋空間,但是關於「等」字的解釋應當尊重舞蹈領域中創作者對舞蹈形式的創新和發展,服化道等元素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現形式更加豐富多樣,對於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達亦起到了積極的輔助作用,從而與舞蹈作品中的動作、姿勢和表情產生了密不可分的關係,亦應作為舞蹈作品的一部分予以保護。裁定還考慮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部分類型作品定義列舉作品構成要素時多做「等」外「等」理解,認為將舞蹈作品構成元素作適當擴展,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此外裁定還指出,如果作者在創作作品時已經將服化道作為其作品的一部分,該部分內容體現了作者獨創性的選擇和編排,體現了作者的獨創性表達,將該部分內容納入舞蹈作品的客體保護範圍,亦有利於對舞蹈作品作者智力成果的完整保護。
再審裁定表示,該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輪明月作為突出背景,通過燈光的明暗對比所營造出的人體剪影效果,整體呈現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楊麗萍演繹的女子以高盤髮髻、身着緊身長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襯下,通過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現女子身體曲線之美的舞蹈動作,上述連續的舞蹈動作轉化為抽象、多變的肢體語言,在燈光、舞美、服裝、音樂等元素的配合下,藝術化地表現了月光的聖潔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將服化道元素作為體現該舞蹈創作內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並對其進行了個性化的選擇和編排,該作品中靜謐感的營造以及作品思想感情的表達,除了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予以表現外,亦與服化道元素密不可分。因此,《月光》舞蹈中結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動作、姿勢和表情的整體畫面可以體現該舞蹈作品的獨創性表達。
是否侵犯著作權?
一審法院認為,雲海餚方面被訴裝飾圖案與《月光》舞蹈作品中的獨創性內容構成實質性相似,並存在接觸該舞蹈作品的可能性,雖然兩者一靜一動表現形式不同,但被訴裝飾圖案與《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獨創性的靜態舞蹈動作高度近似,明顯取材於該舞蹈作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訴裝飾圖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獨創性的內容,侵害了楊麗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複製權。
對於這一問題,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雲海餚方面並非對《月光》舞蹈整體使用,而是單獨使用了其中並非連續串聯的若干單人舞蹈動作,在餐廳不同位置分別使用。法院指出,人類能設計出的單人單個動作是有限的,作為舞蹈創作的最基本元素,單人單個動作不應被任何人壟斷;不應有哪個特定身體動作是其他舞者及社會公眾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楊麗萍表演呈現的單個舞蹈動作,雖然結合燈光、服飾,其自身身體曲線,呈現出極具美感的藝術效果,但是從舞蹈作品保護客體的角度,單人單個舞蹈動作並不足以達到舞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因此,使用少量不連貫的單人單個動作並不構成對舞蹈作品著作權的侵害。
而在此次再審裁定中,北京高院認為,「前述《月光》舞蹈中結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 燈光明暗對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姿態並非進入公有領域的舞蹈表達,屬於《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獨創性表達的組成部分。由此,被訴侵權裝飾圖案與《月光》舞蹈作品的獨創性內容構成實質性相似,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權。」
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中,由於法院已對相關行為通過著作權法進行規制,且現無證據證明被訴行為除了侵害原告的相關著作權之外,還對原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對楊麗萍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雲海餚方面微博轉髮網友上傳的帶有被訴裝飾圖案的圖片,則情節輕微不足以構成不正當競爭。
但在二審中,法院則並未認定雲海餚方面侵害楊麗萍公司相關著作權,因此對楊麗萍公司有關不正當競爭的主張進行了認定。
首先,二審法院指出,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也包括爭取交易機會或者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產生的競爭關係。凡是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受到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影響的競爭者,均可以認定存在競爭關係。二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競爭關係。
其次,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形成了鮮明的表演藝術形象,具有顯著性;經過大規模演出及電視台多次播出,在全國範圍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辨識度;楊麗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已成為對《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楊麗萍舞蹈形象進行商業推廣使用中的典型商業標識,並具有一定影響,形成了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的權益。
最後,二審法院認為,作為主營雲南菜品的餐廳,雲海餚方面在經營場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裝飾圖案與《月光》舞蹈中具有雲南少數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費者誤以為雙方具有許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廣告代言關係。因此,雲海餚方面的行為構成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而在再審裁定中,北京高院與一審法院觀點基本一致,表示被訴侵權行為已通過著作權法予以保護,無需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
對於賠償數額,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認為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基本符合案件實際情況,二審、再審均未予調整。
附再審裁定書(東城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