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觀瀾 | 挪用資金罪的有效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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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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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偉




挪用資金罪是民營企業中較為高發的罪名之一,由於部分民營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企業管理者以個人賬戶收支企業資金的情況較為常見,當企業經營者或股東之間發生矛盾糾紛時,常以此罪名作為打擊對手的鬥爭手段,控告對方構成挪用資金罪。實踐中,針對挪用資金罪有哪些有效的辯護方向和要點,本文結合案例進行研究分析。



一、公司賬戶和個人賬戶資金混同,所挪用資金無法認定為公司財產


公司賬戶和個人賬戶資金混同既是可能導致案件發生的原因,也是出罪辯護的有力辯點。通常在公司賬戶和經營者個人賬戶發生資金混同時,有公司資金用於個人支出的情況,也有個人賬戶資金用於公司開支的情況,同時經營者個人賬戶和公司賬戶之間一般會存在頻繁的資金拆借往來。控方的證據更多集中於公司資金用於個人支出方面,因此辯方應注意搜集個人賬戶資金用於公司開支方面的相關證據,以及經營者個人和公司之間資金拆借往來方面的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在公司賬戶和個人賬戶資金髮生混同的情況下,經營者所挪用的資金無法準確認定是公司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指控構成挪用資金的罪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


以內蒙古呼倫貝爾市王某挪用資金案(〔2019〕內0702刑初426號)為例,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東海公司任職的便利,將東海公司對公賬戶內的人民幣426萬元通過網銀轉賬方式轉入王某個人銀行賬戶,王某使用該款項購買了個人保險產品,構成挪用資金罪。


法院認為:


東海公司管理人員均為家庭內部成員,為家族企業。東海公司財務制度不規範,存在公司資金存入個人賬戶以及股東及其家庭成員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資金互轉、混同的情況。在原始會計憑證丟失的情況下,無法準確區分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東海公司原會計石某證實東海公司對公賬戶資金不足時,王某有從個人賬戶向公司賬戶轉款的行為,且發生過多筆往來。針對該筆426萬元不能證實系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東海公司償還王某個人欠款的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挪用資金未謀取個人私利


法律規定挪用資金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企業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權,刑法打擊的是侵犯公司權益,謀取個人私利的行為。當公司經營者為了公司整體利益,或全體股東利益而挪用資金時,雖然其有利用職權,未經法定程序挪用資金的行為,但因其主觀上不具有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故意,不應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


以山東高院發布的服務保障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周某、黃某挪用資金宣告無罪案”為例,檢察機關指控:周某利用擔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便利,個人決定並指使黃某將某模具公司款項轉入某鐘錶公司,致使該500萬元被某鐘錶公司用於生產經營,二被告人從某鐘錶公司領取工資及分紅,屬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


周某決定將模具公司的資金調配給鐘錶公司使用,雖屬“個人決定將單位資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但認定二人構成犯罪還需符合謀取個人利益這一法定構成要件。模具公司從2008年建立之初就沒有獨立的財務機構,其財務受鐘錶公司統一管理。從查明的事實看,作為多家公司董事長的周某始終將模具公司與其他關聯企業一併管理運作,其調用模具公司500萬元更傾向於為了集團企業整體利益的經營需要。在此前提下,認定其具有挪用資金為個人謀利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


山東高院表示:


從我國企業經營的現狀看,在股東基本重合的私營企業集團內部,互相拆借、資金調配行為經常存在,應受公司法規制,如均按犯罪論處,既違背社會現實,也違背立法保護所有者權益的法理,更不利於民營經濟發展。人民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依法對周某、黃某宣告無罪,維護了民營企業家的人身權益,對民營企業的正常經營發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行為人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後歸還的主觀故意


多數情況下,當公司賬戶和經營者個人賬戶存在財產混同時,經營者在“挪用”公司資金時,其主觀上往往並不是挪用資金,用後歸還的想法,而是認為自己對這些資金擁有支配的權利。其行為針對的是資金的所有權,而非佔有、使用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涉嫌犯罪也是構成職務侵占罪,而不是挪用資金罪。但是由於公司和經營者之間存在互相拆借、資金調配的行為,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指控職務侵占罪證據不足。很多時候控方選擇退而求其次,以挪用資金罪進行指控。對此,辯方應當明確指出此種情況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要求。


以寧夏銀川市賈某挪用資金案(〔2018〕寧0104刑初1106號)為例,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身為銀川設計院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假測繪合同的形式從公司套出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且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


本案中賈某自始至終認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繳總院後,對於剩下80%的收益其作為二分院院長有自由支配的權利,其主觀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後歸還的故意,賈某佔有的是資金的所有權,而挪用資金罪主觀要件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並不企圖永久性將資金佔為己有。故賈某犯罪時主觀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資金罪主觀構罪條件。其次,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為挪用,賈某主觀認為80%的收益由其個人所有,其行為表現是直接對於財物所有權的佔為己有,故賈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客觀表現形式。綜上,被告人賈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罪條件,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四、行為人對公司的資金具有完全支配權,挪用資金行為不損害其他股東權利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公司經營者為公司唯一股東,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股東挪用資金並未損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對於公司債務人的利益影響,可適用《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此,此種情況不應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以吉林省延吉市黃某挪用資金案(〔2013〕延刑初字第632號)為例,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利用其任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以源昌公司購買設備借款為由,將本公司500萬元轉到延吉市吉發扭鋼廠賬戶,將500萬元轉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賬戶,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


被告人黃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其挪用公司資金並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也不存在其他社會危害性,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同理,在非一人公司中,如果某一股東掌握了公司全部財產的支配權,比如某一股東與其他股東已經簽署了股權收購協議,只是還未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在此種情況下,該公司與一人公司性質相同,股東的挪用資金行為也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按照相關判例的認定標準,其挪用資金的行為不應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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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麗,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刑事辯護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院副院長,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第三屆理事會常務理事。執業近三十年,成功承辦過多起重大有影響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難複雜案件,並被國內多家媒體報道。她尤為擅長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領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領域業務,致力於研究企業風險的法律防控,並先後為多家大型企業、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及外商投資企業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顧問服務。在企業風險的法律預防和控制、企業改制、資產重組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執業實踐經驗。《方圓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辯律師;《中國企業報》2017助力金融風險防範人物;《中國商報》2019年“商事法治建設年度典範人物”;《中國商報》2020年商事法治建設特別貢獻獎;2021年度legalband中國律師特別推薦榜刑事合規15強,2022錢伯斯大中華區爭議解決領域領先律師;2022品牌影響力·踐行社會責任典範律師,2022年度legalband中國律師特別推薦榜商業犯罪與刑事合規15強;2023-2024錢伯斯大中華區爭議解決領域領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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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偉,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員。曾就職於某大型央企、某世界500強企業集團總部,從事企業紀檢監察、審計合規工作近十年。在企業工作期間,主要負責對集團內部違法違紀案件進行查辦,對違法違紀人員進行處理;對集團下屬企業的合規經營進行監督檢查,提出審計建議。加入律師行業以來,辦理了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涉黑犯罪、企業合規等各類型案件,多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追求為當事人提供專業、敬業、高效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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