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辯視角‖內幕交易罪的犯罪構成及無罪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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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世界視野下,內幕交易經歷了正常商業行為到犯罪行為的性質轉變。在資本主義時期,受到經濟自由主義思想的影響,內幕信息被認為是行為人通過正當研究或勞動所獲得,因此內幕交易也不構成犯罪;到了20世紀初期,美國股市暴跌引發經濟危機,過度投機和大量欺詐行為引發了人們對經濟自由放任態度的反思,人們對於內幕交易行為的態度由最初的容忍轉向譴責。

在中國語境中,由於國內證券業的發展起步比較晚,因此中國規制內幕交易的立法起步也較晚。在1990年代初期,隨着證券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中國政府開始重視內幕交易的規制,頒布了一系列法律規範性文件。其中包括1993年國務院證券委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1993年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1997年中國修訂後的《刑法》第180條增設了內幕交易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證監會、國資委等部門頒布的《關於上市公司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關於加強上市公司國有股東內幕信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

本文以內幕交易罪為基礎,結合法律規範與司法案例分析該罪的內涵、構成要件、追訴標準等,同時分析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認定問題,探討相應的無罪辯護要點,以供讀者參考。


提問

什麼是內幕交易罪?

回答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提問

內幕交易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回答

· 客體:

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證券、期貨投資人的合法利益。


· 客觀行為:

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建議其他人利用該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2、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 主體:

特定主體,是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根據《證券法》規定,內幕人員具體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或者因與公司業務往來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上市公司收購人或者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因職務、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因職責、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八)因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


· 主觀狀態: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提問

內幕交易罪的追訴標準是什麼?

回答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單位,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三)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三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行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與內幕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內幕交易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證券法規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實施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

(二)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內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相關的交易活動的;

(三)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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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罪無罪辯護要點及相關案例


案例一

馮某等人內幕交易案:被告人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具有姻親關係,但不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其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股票交易行為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a地廣電集團改革重組”“台網分離”“甲公司和乙公司網絡資產併入丙公司”“人員分流”等內容為本案內幕信息,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為本案的內幕信息敏感期。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馮某作為甲公司總經理參加了該司中層幹部年度考評會。2012年1月31日下午,馮某作為b區廣播電視中心主任,參加了區委宣傳部長辦公會議。馮某通過上述會議及會議文件知悉了甲公司網絡資產整合進入丙的信息。甲公司網台分離涉及到公司人員的分流,馮某在詢問其司機王某的工作去向時將上述內幕信息告訴王某。王某又將丙公司要收購甲公司、乙公司,收購重組後丙公司股票會漲的信息告訴馮某的妻子被告人陳某1和妻妹陳某2,陳某2再將上述信息告訴其嫂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陳某1、陳某2、高某,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買入丙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額分別為人民幣732,965.78元、人民幣948,135元、人民幣1,439,552.50元,截止2013年5月7日,無賣出記錄。

2.法院判決

陳某2、高某不構成內幕交易罪;馮某、陳某1構成內幕交易罪。

3.裁判理由

被告人馮某作為甲公司總經理,在參與a地廣電集團廣電網絡改革重組工作的過程中,獲悉了內幕信息,屬於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被告人陳某1作為馮某的配偶,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多次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丙股票交易,情節嚴重,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正當信息來源,被告人馮某的行為已構成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罪,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已構成內幕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僅指控馮某犯泄漏內幕信息罪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陳某2、高某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馮某具有姻親關係,但不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其二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丙股票交易的行為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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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侯某、蘭某內幕交易案:儘管侯某存在反常交易行為,但其從何處得到的“內幕信息”不明,認定其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並構成內幕交易罪的證據不足,依法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龍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化工公司”)在a地證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董事長劉某1。2014年7月28日,龍某化工公司因炭黑行業不景氣,公司尋求轉型,經某證券的馮某介紹,劉某1在北京認識了戴某(美籍華人),雙方協商對龍某化工公司擬收購戴某控制的美國教育資產事宜達成框架性方案。2014年9月12日,劉某1與戴某簽訂了《保密協議》與《合作備忘錄》,確立合作事宜;2014年11月20日,龍某化工公司發布《關於籌劃重大資產重組的停牌公告》,龍某化工股票停牌;2015年5月8日,龍某化工公司發布《關於終止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暨公司證券復牌公告》,龍某化工公司公告重組失敗並復牌。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龍某化工公司擬收購美國教育資產事宜在公開被披露前屬於內幕信息。上述內幕信息不晚於2014年7月28日形成,公開於2015年5月8日。

被告人蘭某作為董事長劉某1的秘書,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其利用工作的便利,通過密拍收購文件、偷聽收購信息的手段獲知收購重組的內幕信息及重要時間節點。在敏感期內向劉某1借款60萬元,被告人蘭某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使用本人賬戶多次、累計買入“龍某化工”股票29.2萬股,買入金額總計人民幣197.51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0.859458萬元。被告人侯某在對龍某化工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從蘭某處刺探獲知該信息,2014年9月委託被告人蘭某操作其個人賬戶大量買入“龍某化工”股票,10月份收回賬戶。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之間,被告人侯某讓其親屬、朋友侯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安某、彭某、谷某1、張某突擊開立證券賬戶,並借用陳某的證券賬戶後,將其本人資金分散至上述證券賬戶,突擊買入龍某化工股票。被告人侯某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累計買入“龍某化工”股票202.7067萬股,買入金額總計人民幣1558.4196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77.881878萬元。

2.法院判決

被告人蘭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12萬元;被告人侯某無罪;違法所得追繳後予以沒收。

3.裁判理由

對於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指控侯某構成內幕交易罪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關於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從蘭某處刺探獲知龍某化工內幕交易信息的事實,自證監會調查開始,被告人侯某、蘭某對此均予以否認,僅有證人劉某1證稱蘭某對其說過侯某購買龍某化工股票的信息是蘭某告知侯某的。一方面,劉某1的證言屬於孤證;另一方面,劉某1在被證監會調查時曾說其本人向侯某透露過龍某化工公司重組的事很順利,後其又向證監會否認該情節,偵查機關也未能將該證言予以轉化,故劉某1證稱蘭某向侯某透露內幕消息的證言證明力存疑。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侯某從蘭某處刺探獲知龍某化工內幕交易信息。對於被告人侯某所辯從網上得知龍某化工可能重組的消息,對此,在卷證據《東方財富網股吧——龍某化工吧網頁》顯示,龍某化工公司有關“重組、收購”信息,在2014年8月底至11月20日停牌公告期間,曾多次在該股吧有顯示和討論。如:2014年8月29日“重組股有先兆停牌前暴漲如長城電腦、萬好萬家”,2014年9月2日“最佳整合:重組+拉升=發財”,2014年11月12日“今天聽龍某公司的朋友說要收購”。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侯某從網絡得知龍某化工可能發生“重組、收購”信息的辯解。對於起訴書指控侯某在龍某化工股票停牌前,利用親屬朋友突擊開立證券賬戶,大量買入龍某化工股票的事實,相關證據證明該事實屬實,侯某辯解稱係為了躲避三角債務。本院認為,侯某的該交易行為確屬反常,但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告人侯某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應查明“內幕信息”來源,現侯某從何處得到的“內幕信息”不明,認定其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並構成內幕交易罪的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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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陳某某內幕交易案:儘管陳某某存在反常的證券交易行為,但證據不足,並且陳某某不是特定身份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依法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15年元月,a地**集團董事長鄧某某主持會議決定啟動某某水業重組工作。2月5日,該集團副總經理肖某某等在深圳與**燃氣洽談某某水業重組事宜。同日17時17分,肖某某打電話給鄧某某彙報**燃氣願意合作的重大情況。通話結束後,鄧某某主動電話聯繫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次日,陳某某使用其實際控制的馮某某、廖某某等賬戶申購某某水業股票78萬股,申購金額850萬元,實際成交56.7萬股,實際買入金額629.044萬元。同月7日至26日,鄧某某與陳某某電話聯繫異常頻繁。26日7時18分,陳某某與鄧某某短信聯繫,某某水業於當天停牌。5月4日至8月8日,證監會b局對該案進行行政調查,對陳某某涉嫌內幕交易作出行政認定,並對其處以20萬元罰款。後者並未提出複議,並於當日繳納罰款。在證監會調查期間,陳某某未賣出某某水業股票,以停牌前日收盤價計算,扣除傭金和過戶費,其控制的三個賬戶盈利共計113.503267萬元。同年8月27日,某某水業完成重組,股票開盤交易,陳某某立即將三個賬戶中的股票賣出,總價為619.881萬元。同年2月26日至8月27日,陳某某買賣某某水業的股票累計虧損9.163萬元。另據調查,馮某某等三個賬戶從開戶至15年2月6日之前均主要進行新股的申購,從未買入過某某水業及相關板塊的股票。

2.追訴結果

本院認為公安廳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3.不起訴要旨

行為人沒有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以及不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內幕關係知情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等情況,不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不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行為主體,不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陳某某大量購買某某水業股票的行為屬於證券交易行為異常,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陳某某系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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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李某、王某內幕交易案:罪行不重,且有自首、認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從輕請假,依法相對不起訴,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1.  基本案情

李某是一家知名民營企業董事長和創始人。2016年,李某的民營企業參與某上市公司收購重組,後因政策變化導致重組失敗。李某作為收購重組的參與人提前知悉這一對證券交易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其後,李某違反內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義務,在重組失敗信息尚未公開前,將信息泄露給其同學王某,王某隨即將持有的8萬餘股該股票悉數拋售,非法實施內幕交易210萬餘元,避免損失29萬餘元。案發後,李某、王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王某已接受相應的行政處罰。

2.  追訴結果

經院檢委會討論,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對李某、王某予以相對不起訴處理。

3.  不起訴要旨

李某經營的民企系國內相關行業的龍頭企業,旗下擁有全資或控股子公司50多家,每年為國家貢獻稅收5000餘萬元,創造就業崗位1000餘個,且目前正在籌備公開發行股票項目,王某也是一家民營企業的法人代表,案件處理結果可能會對企業經營、產業發展、員工就業等造成重大影響,必須審慎對待。經細緻審查,在查明李某涉嫌觸犯《刑法》第180條關於泄露內幕信息犯罪的條款且案發後自首等事實的基礎上,通過對李某、王某開展釋法說理、政策教育等工作,促其認罪悔罪,並多次親筆書寫誠懇的悔罪材料,自願認罪認罰。考慮到李某、王某罪行不重,且有自首、認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根據認罪認罰程序可以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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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甲內幕交易案:無法排除相關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常信息來源可能的,依法不構成內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至2月27日,甲使用其妻子的證券賬戶陸續買入x股票70餘萬股,交易金額470餘萬元,x股票於2020年3月2日公布定向增發方案,定增公告後,x股票大漲,甲陸續賣出x股票,盈利360餘萬元。證監會認定,涉案x股票的定向增發屬內幕信息,敏感期起點為不晚於2019年11月15日,公開於2020年3月2日。2022年2月,公安機關將本案移送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起訴意見書指控:在x股票所涉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知情人v某於2020年1月17日來到甲所在城市並與甲等人(同為d公司股東)在某飯店參加d公司團拜會,1月18日中午,v某與甲共進午餐。公安機關認為,甲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並進行內幕交易,情節嚴重,涉嫌內幕交易罪。

2.追訴結果

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甲以不起訴處理。

3.不起訴要旨

甲涉嫌內幕交易罪證據不足。本案無法證明甲從內幕信息知情人處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且無法排除相關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常信息來源可能,依法決定對甲作證據不足不起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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