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强奸吗?婚内强奸到底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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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文章里我们已经确定了一个命题:妇女同意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该男性的行为未必与强奸罪就没有关系。(全文请点击文末“了解更多”)之后头条的朋友给我留言,问丈夫与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不是强奸,今天我们就在前述命题的基础上谈谈这个问题,当然欢迎大家在本文下发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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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还是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我国“婚内强奸”的第一案

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且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1997年10月8日,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

审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注:该案例由笔者摘自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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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之所以判王某构成强奸罪,有两个原因,其一是王某的行为符合了强奸罪法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压制妇女反抗并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二是王某与妻子经诉讼程序已经离婚,不具备了法定的夫妻关系,王某构成强奸罪,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因此,当时该判决的逻辑就出来了:如果王某和妻子依旧处于事实的夫妻关系,即依旧处于婚内状态,王某与妻子强行发生关系的行为就未必是强奸罪。而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目前适用的通说观点。也就是只有“婚外强奸”,才是真正的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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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婚内”如何认定?

我国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婚内”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婚内”,民事领域的婚内与婚外,即“结婚”和“离婚”,结婚以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标准,“离婚”以是否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离婚诉讼的判决书是否生效为准。我们可以暂时将这种确认婚内婚外的标准称之为“形式标准”。

  • 注: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从判决书送达之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在15天内未上诉即为离婚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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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事犯罪领域的婚内与婚外,则为“事实标准”。我国《刑法》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刑法中的婚内关系,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去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为准。只要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名义处于同居的状态,即为《刑法》里的“婚内”。

同样,《刑法》里的“婚外”不以离婚登记和离婚诉讼判决生效为准,只要在事实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有表现形式(分居、分财产)等,即为“婚外”,此时丈夫违背妻子意愿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不过当前又慢慢出现了认定“婚内强奸”的新标准

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夫妻关系,就代表双方对于婚内发生性关系的默认,这会成为现实中反对“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之一。

但是,并不是所有“婚内强奸”都与强奸罪没有关系,再加上我国《刑法》并未将婚内的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外,并且随着我们对于人权研究、尤其是对强奸罪所保护的妇女性自主权研究的深入,这也要结合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所用的手段、妻子之后的表现以及对妻子的其余严重损害等其他因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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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假如男女双方结婚后关系陷入僵局,妻子一直明确拒绝与丈夫发生性行为,丈夫多次请求都得不到允许。在这种情况下,丈夫明知妻子不愿与自己实施性行为,却通过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了性关系,此时就应当认为丈夫构成强奸罪。

除此之外,像是一般的丈夫请求性行为,但是妻子不同意,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后妻子默认,也没有责怪丈夫。这时就不宜认定丈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婚内强奸”的其他问题

1.婚内强奸是典型的“家庭性暴力”行为,也属于家暴的范围。虽然构成强奸罪的可能性较低,但是可以作为离婚时妻子索取高额赔偿的法定事由。

2.婚内强奸即使不至于是强奸罪,但如果涉及到了其他危害后果,则丈夫会构成其他犯罪:造成妻子轻伤以上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婚内强奸的,构成虐待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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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而言之,“婚内强奸”结合了我国传统同现代的法律,因此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但强奸罪保护的对象是所有的妇女,当然包括婚内的妻子。因此,婚内强奸应当慢慢从判断一般强奸的角度倾斜,同时权衡好夫妻关系,才能在实现强奸罪立法目的的基础上维护好我国传统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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