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文章里我們已經確定了一個命題:婦女同意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的,該男性的行為未必與強姦罪就沒有關係。(全文請點擊文末「了解更多」)之後頭條的朋友給我留言,問丈夫與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的是不是強姦,今天我們就在前述命題的基礎上談談這個問題,當然歡迎大家在本文下發表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們還是先看一個真實的案例:我國「婚內強姦」的第一案
被告人王衛明與被害人錢某於1993年結婚,婚後王衛明逐漸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間逐漸產生矛盾且矛盾越來越大,爭吵越來越多,最終導致感情破裂。
1997年10月8日,法院應王衛明離婚之訴判決准予離婚,但判決書尚未送達當事人。就在這期間,被告人至錢某處拿東西,見錢某在收拾東西,便提出發生性關係的要求,錢某不允,王衛明便使用暴力強行與錢某發生性關係,且致使錢某的胸部,腹部等多處地方被咬傷,抓傷等。
審判結果:法院一審判決准予離婚後,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兩人均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王衛明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錢某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
註:該案例由筆者摘自北大法寶
以上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之所以判王某構成強姦罪,有兩個原因,其一是王某的行為符合了強姦罪法條的規定(違背婦女意志,壓制婦女反抗並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二是王某與妻子經訴訟程序已經離婚,不具備了法定的夫妻關係,王某構成強姦罪,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因此,當時該判決的邏輯就出來了:如果王某和妻子依舊處於事實的夫妻關係,即依舊處於婚內狀態,王某與妻子強行發生關係的行為就未必是強姦罪。而這,也是我國司法實踐目前適用的通說觀點。也就是只有「婚外強姦」,才是真正的強姦罪。
刑法中的「婚內」如何認定?
我國在刑事犯罪領域的「婚內」不同於民事領域的「婚內」,民事領域的婚內與婚外,即「結婚」和「離婚」,結婚以是否辦理了結婚登記為標準,「離婚」以是否辦理了離婚登記,或者離婚訴訟的判決書是否生效為準。我們可以暫時將這種確認婚內婚外的標準稱之為「形式標準」。
- 註: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從判決書送達之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在15天內未上訴即為離婚判決生效。
而刑事犯罪領域的婚內與婚外,則為「事實標準」。我國《刑法》承認「事實婚姻」。也就是刑法中的婚內關係,不需要以夫妻雙方去民政局進行婚姻登記為準。只要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名義處於同居的狀態,即為《刑法》里的「婚內」。
同樣,《刑法》里的「婚外」不以離婚登記和離婚訴訟判決生效為準,只要在事實上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有表現形式(分居、分財產)等,即為「婚外」,此時丈夫違背妻子意願與妻子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構成強姦罪。
不過當前又慢慢出現了認定「婚內強姦」的新標準
男女雙方建立婚姻、夫妻關係,就代表雙方對於婚內發生性關係的默認,這會成為現實中反對「婚內強姦構成強姦罪」的理由之一。
但是,並不是所有「婚內強姦」都與強姦罪沒有關係,再加上我國《刑法》並未將婚內的妻子排除在強姦罪的保護範圍之外,並且隨著我們對於人權研究、尤其是對強姦罪所保護的婦女性自主權研究的深入,這也要結合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所用的手段、妻子之後的表現以及對妻子的其餘嚴重損害等其他因素確認。
這是個比較複雜的問題,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假如男女雙方結婚後關係陷入僵局,妻子一直明確拒絕與丈夫發生性行為,丈夫多次請求都得不到允許。在這種情況下,丈夫明知妻子不願與自己實施性行為,卻通過強制手段與妻子發生了性關係,此時就應當認為丈夫構成強姦罪。
除此之外,像是一般的丈夫請求性行為,但是妻子不同意,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後妻子默認,也沒有責怪丈夫。這時就不宜認定丈夫的行為構成強姦罪。
「婚內強姦」的其他問題
1.婚內強姦是典型的「家庭性暴力」行為,也屬於家暴的範圍。雖然構成強姦罪的可能性較低,但是可以作為離婚時妻子索取高額賠償的法定事由。
2.婚內強姦即使不至於是強姦罪,但如果涉及到了其他危害後果,則丈夫會構成其他犯罪:造成妻子輕傷以上結果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多次婚內強姦的,構成虐待罪等。
結語
總而言之,「婚內強姦」結合了我國傳統同現代的法律,因此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但強姦罪保護的對象是所有的婦女,當然包括婚內的妻子。因此,婚內強姦應當慢慢從判斷一般強姦的角度傾斜,同時權衡好夫妻關係,才能在實現強姦罪立法目的的基礎上維護好我國傳統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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