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決:買「綠本房」,不能排除執行!

買綠本(含豬肝紅本)房未過戶,房屋被賣家債權人查封,是否可以排除執行?深圳中院過往案例是可以的,最新判決卻是:不能!
案情一波三折,從不能到能,再從能到不能......到底能,還是不能?......
執行異議:不能排除執行
2022年8月11日,深圳龍崗法院執行異議裁定認為:
涉案房產屬歷史遺留違法私房,不能在市場上流通買賣,案外人(買家)明知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仍與被執人簽訂《房產買賣協議》並進行交易,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對其異議請求,不予支持。
龍崗法院一審:可以排除執行
2023年5月12日,深圳龍崗法院執行異議之訴一審認為:
案涉房產是因政策原因不能過戶至原告(買家)名下,並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排除執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二審:不能排除執行
2024年7月23日,深圳中級法院執行異議之訴二審認為: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對涉案房產的買賣行為本身不受法律保護,其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存疑。......明知房產性質不允許過戶的情況下仍進行交易,買受人即存在過錯。故買家對於案涉房產的權利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過往案例:可以排除執行!

案例1:《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人才創新創業一號股權投資基金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執異1202號2020.12.25 裁判

該案為綠本房買家執行異議之訴,深圳中院二審認為:
本案中,異議人(買家)與被執行人(賣家)簽訂之房地產轉讓合同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異議人已於簽訂合同時付清全部購房款,異議人......已實際佔有、控制涉案房產,故異議人已在本院查封前實際佔有涉案房產。因政策原因,涉案房產暫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異議人對此並無過錯
綜上,異議人之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其異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對位於深圳市寶安區民治街道xx房產(房地產證號:深房地字第××號)的執行。
案例2:《李小臣與楊忠永、張偉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22142號2020.03.25 裁判
該案為豬肝紅本房買家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深圳羅湖法院以買家在購買後近二十年未積極主張權利,及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無證據證明未能辦理過戶手續系因被告或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為由,認定買家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不能排除執行,判決駁回了買家全部訴訟請求,深圳中院二審認為:
......關於未能辦理過戶的原因。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復函稱,本案涉案房產須完善房地產初始登記並確認為市場商品房後,方可依法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故,涉案房產暫不具備過戶登記的條件,未能辦理過戶手續確系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而非因買受人自身的原因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李小臣就涉案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完整案情見>>買「豬肝紅本」房未過戶,遭原業主債權人查封,可否排除執行?)

案例3:《鄭緬記、李俊鋒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6767號2020.11.20 裁判

該案為無本深圳歷史違建買家執行異議之訴,深圳龍崗法院一審、深圳中級法院二審均為依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是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以買家對涉案房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民事權益優先為由,判決可以排除執行,判決觀點如下:
龍崗法院:買家為受讓涉案房產支付了對價,即使原業主能夠主張返還房屋,也應先將購房款退還予買家,與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相比,買家對涉案房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民事權益應當優先保護。
深圳中院:買家基於與原業主簽訂的合同,和平地佔有使用了涉案房產,已經付清約定款項,原業主已出具了相應收據。買家付款並佔有房屋在先,申請執行人起訴原業主在後,申請執行人主張買家與原業主惡意串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綜上,買家作為涉案房產的佔有人,對涉案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原審處理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舉重以明輕,買賣合同可能無效的無本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買家都可以排除執行,合法有效的綠本、豬肝紅本房買家更應該可以排除執行。
案例4:筆者客戶提起的深圳南山大沖城市花園「回遷房」執行異議之訴,2021年1月2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可以排除執行
該案深圳南山法院執行異議裁定認為不能排除執行,執行異議之訴一審認為可以排除執行,深圳中院二審認為不能排除執行,廣東高院再審認為可以排除執行。

張茂榮律師:認定買家「過錯」,法官自由裁量權巨大!

1、《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法律、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並沒有對「買受人自身原因」的認定標準做出解釋,實踐中全國各地法院法官依自由裁量權自由發揮,導致大量應當排除的沒有排除執行,買家權益嚴重受損,比較離譜的有《四川高法:買期房有過錯,遇查封不能排除執行!——不具有物權期待權》

2、如上,對於綠本、豬肝紅本房、回遷房乃至違法建築買家執行異議,過往深圳中院是支持排除執行的,支持理由是不能過戶非買家原因所致、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民事權益優先,但本案卻一百八十度大轉彎,認為買家就不該買不能過戶的房子,不能過戶原因與自身有關,故而不能排除執行......

——「翻手為雲,覆手為雨」,當事人、律師打官司最大的風險已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法官自由裁量權!

3、《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並非買家排除執行的唯一事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309條和《九民紀要》第119條,案外人執行異議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依據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法院審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什麼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換言之:

買家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但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仍然可以排除執行,如上文案例3《鄭緬記、李俊鋒二審民事判決書》。

4、綠本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審判決認為「買家與賣家之間的對涉案房產的買賣行為本身不受法律保護」顯然是錯誤的!

綠本、豬肝紅本房買家,到底可否排除原業主債權人的查封執行?本案雖判決不可以,但未必能定分止爭,止不住哪天又判決可以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