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切皆可直播的网络时代,任何人都需要恪守权利的边界,尊重他人的感受
这是一起由网络直播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据报道,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侵犯肖像权案。一位火锅店老板在店里网络直播,想以此招揽生意。某顾客入店消费,经过店内通道时,发现自己入镜了直播间。这位顾客很生气,于是找到老板进行理论,两人发生争执,顾客一怒之下把老板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未获得顾客同意的情况下,将顾客的肖像暴露在直播中,构成了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火锅店老板通过直播账号发布视频,对顾客赔礼道歉,道歉视频应置顶不少于三日。同时,判决火锅店老板向该顾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这起诉讼纠纷,让笔者有似曾相识之感。当年,在法学院的课堂上,大家曾讨论过一个经典案例。上世纪90年代初,电影《秋菊打官司》在实际拍摄过程中,采取了社会纪实的艺术手法,即很多镜头系“偷拍”自陕西省宝鸡市市区街头。这种富有生活气息风格的电影一经问世便大获成功,但也招来了官司。一名被拍进镜头的路人贾某即以侵害肖像权、给自己生活和精神带来困扰等为由,要求电影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有关方面拍摄行为并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问题来了,同样是未经允许,将对方录播在内,30年多前的诉讼纠纷,为什么不构成侵权,而如今的网络直播却被认定侵权,并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无论是当年的民法通则,还是今天的民法典,都确定了保护肖像权的原则,未经权利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看被使用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秋菊打官司》肖像权纠纷中,路人“入镜”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但在网络直播中,顾客“入镜”却成为店家招揽生意的“背景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定店家直播构成侵权,有理有据。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直播已成为一场火热的全民盛宴。打开手机,铺天盖地都是直播。行走在街头巷尾,我们也常能见到绘声绘色演绎、卖力推销商品的直播者。在餐饮行业,店家进行网络直播,也成为招徕顾客、吸引流量的一种手段。
一边是公民网络自由的权利,以及由此催生的网络直播经济,一边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肖像权、隐私权等,法律应当何为?厚此薄彼显然不可取,既不能为了网络自由权利、直播经济,就忽视了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当然也不能无限放大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的范围,将网络直播视为洪水猛兽。在两者之间应当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审判大有作为。
我们看到,经由当地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进一步划清了法律“红线”:一是网络直播商业活动视为带有营利目的,店家的网络直播不在法律规定豁免范围之内;二是网络直播应当保护公民肖像权,未经顾客同意不得将其肖像暴露于直播中,否则将构成侵权;三是网络直播侵犯公民肖像权等人格权,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审视一纸法院判决书,既是对被侵权者的保护,也是对侵权者的否定,更是对所有网络直播者的警示。在一切皆可直播的网络时代,任何人都需要恪守权利的边界,尊重他人的感受,也只有各美其美、依法而为,才会有更安宁健康的网络世界。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柳宇霆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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