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视角‖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及无罪辩护要点


前言

在世界视野下,内幕交易经历了正常商业行为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转变。在资本主义时期,受到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内幕信息被认为是行为人通过正当研究或劳动所获得,因此内幕交易也不构成犯罪;到了20世纪初期,美国股市暴跌引发经济危机,过度投机和大量欺诈行为引发了人们对经济自由放任态度的反思,人们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态度由最初的容忍转向谴责。

在中国语境中,由于国内证券业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因此中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起步也较晚。在1990年代初期,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中国政府开始重视内幕交易的规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7年中国修订后的《刑法》第180条增设了内幕交易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证监会、国资委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本文以内幕交易罪为基础,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案例分析该罪的内涵、构成要件、追诉标准等,同时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相应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提问

什么是内幕交易罪?

回答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提问

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回答

· 客体:

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 客观行为:

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 主体:

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人员具体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 主观状态: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提问

内幕交易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回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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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无罪辩护要点及相关案例


案例一

冯某等人内幕交易案:被告人虽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有姻亲关系,但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a地广电集团改革重组”“台网分离”“甲公司和乙公司网络资产并入丙公司”“人员分流”等内容为本案内幕信息,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为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冯某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参加了该司中层干部年度考评会。2012年1月31日下午,冯某作为b区广播电视中心主任,参加了区委宣传部长办公会议。冯某通过上述会议及会议文件知悉了甲公司网络资产整合进入丙的信息。甲公司网台分离涉及到公司人员的分流,冯某在询问其司机王某的工作去向时将上述内幕信息告诉王某。王某又将丙公司要收购甲公司、乙公司,收购重组后丙公司股票会涨的信息告诉冯某的妻子被告人陈某1和妻妹陈某2,陈某2再将上述信息告诉其嫂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陈某1、陈某2、高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丙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额分别为人民币732,965.78元、人民币948,135元、人民币1,439,552.50元,截止2013年5月7日,无卖出记录。

2.法院判决

陈某2、高某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冯某、陈某1构成内幕交易罪。

3.裁判理由

被告人冯某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在参与a地广电集团广电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过程中,获悉了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被告人陈某1作为冯某的配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丙股票交易,情节严重,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仅指控冯某犯泄漏内幕信息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2、高某虽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冯某具有姻亲关系,但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丙股票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二

侯某、兰某内幕交易案:尽管侯某存在反常交易行为,但其从何处得到的“内幕信息”不明,认定其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龙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化工公司”)在a地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董事长刘某1。2014年7月28日,龙某化工公司因炭黑行业不景气,公司寻求转型,经某证券的冯某介绍,刘某1在北京认识了戴某(美籍华人),双方协商对龙某化工公司拟收购戴某控制的美国教育资产事宜达成框架性方案。2014年9月12日,刘某1与戴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与《合作备忘录》,确立合作事宜;2014年11月20日,龙某化工公司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龙某化工股票停牌;2015年5月8日,龙某化工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龙某化工公司公告重组失败并复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龙某化工公司拟收购美国教育资产事宜在公开被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上述内幕信息不晚于2014年7月28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5月8日。

被告人兰某作为董事长刘某1的秘书,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密拍收购文件、偷听收购信息的手段获知收购重组的内幕信息及重要时间节点。在敏感期内向刘某1借款60万元,被告人兰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本人账户多次、累计买入“龙某化工”股票29.2万股,买入金额总计人民币197.5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859458万元。被告人侯某在对龙某化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兰某处刺探获知该信息,2014年9月委托被告人兰某操作其个人账户大量买入“龙某化工”股票,10月份收回账户。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之间,被告人侯某让其亲属、朋友侯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安某、彭某、谷某1、张某突击开立证券账户,并借用陈某的证券账户后,将其本人资金分散至上述证券账户,突击买入龙某化工股票。被告人侯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龙某化工”股票202.7067万股,买入金额总计人民币1558.419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7.881878万元。

2.法院判决

被告人兰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侯某无罪;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3.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侯某构成内幕交易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从兰某处刺探获知龙某化工内幕交易信息的事实,自证监会调查开始,被告人侯某、兰某对此均予以否认,仅有证人刘某1证称兰某对其说过侯某购买龙某化工股票的信息是兰某告知侯某的。一方面,刘某1的证言属于孤证;另一方面,刘某1在被证监会调查时曾说其本人向侯某透露过龙某化工公司重组的事很顺利,后其又向证监会否认该情节,侦查机关也未能将该证言予以转化,故刘某1证称兰某向侯某透露内幕消息的证言证明力存疑。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侯某从兰某处刺探获知龙某化工内幕交易信息。对于被告人侯某所辩从网上得知龙某化工可能重组的消息,对此,在卷证据《东方财富网股吧——龙某化工吧网页》显示,龙某化工公司有关“重组、收购”信息,在2014年8月底至11月20日停牌公告期间,曾多次在该股吧有显示和讨论。如:2014年8月29日“重组股有先兆停牌前暴涨如长城电脑、万好万家”,2014年9月2日“最佳整合:重组+拉升=发财”,2014年11月12日“今天听龙某公司的朋友说要收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侯某从网络得知龙某化工可能发生“重组、收购”信息的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侯某在龙某化工股票停牌前,利用亲属朋友突击开立证券账户,大量买入龙某化工股票的事实,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属实,侯某辩解称系为了躲避三角债务。本院认为,侯某的该交易行为确属反常,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查明“内幕信息”来源,现侯某从何处得到的“内幕信息”不明,认定其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三

陈某某内幕交易案:尽管陈某某存在反常的证券交易行为,但证据不足,并且陈某某不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法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15年元月,a地**集团董事长邓某某主持会议决定启动某某水业重组工作。2月5日,该集团副总经理肖某某等在深圳与**燃气洽谈某某水业重组事宜。同日17时17分,肖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汇报**燃气愿意合作的重大情况。通话结束后,邓某某主动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次日,陈某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冯某某、廖某某等账户申购某某水业股票78万股,申购金额850万元,实际成交56.7万股,实际买入金额629.044万元。同月7日至26日,邓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异常频繁。26日7时18分,陈某某与邓某某短信联系,某某水业于当天停牌。5月4日至8月8日,证监会b局对该案进行行政调查,对陈某某涉嫌内幕交易作出行政认定,并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后者并未提出复议,并于当日缴纳罚款。在证监会调查期间,陈某某未卖出某某水业股票,以停牌前日收盘价计算,扣除佣金和过户费,其控制的三个账户盈利共计113.503267万元。同年8月27日,某某水业完成重组,股票开盘交易,陈某某立即将三个账户中的股票卖出,总价为619.881万元。同年2月26日至8月27日,陈某某买卖某某水业的股票累计亏损9.163万元。另据调查,冯某某等三个账户从开户至15年2月6日之前均主要进行新股的申购,从未买入过某某水业及相关板块的股票。

2.追诉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厅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要旨

行为人没有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以及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内幕关系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等情况,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主体,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陈某某大量购买某某水业股票的行为属于证券交易行为异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案例四

李某、王某内幕交易案:罪行不重,且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请假,依法相对不起诉,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1.  基本案情

李某是一家知名民营企业董事长和创始人。2016年,李某的民营企业参与某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后因政策变化导致重组失败。李某作为收购重组的参与人提前知悉这一对证券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其后,李某违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在重组失败信息尚未公开前,将信息泄露给其同学王某,王某随即将持有的8万余股该股票悉数抛售,非法实施内幕交易210万余元,避免损失29万余元。案发后,李某、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已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2.  追诉结果

经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对李某、王某予以相对不起诉处理。

3.  不起诉要旨

李某经营的民企系国内相关行业的龙头企业,旗下拥有全资或控股子公司50多家,每年为国家贡献税收5000余万元,创造就业岗位1000余个,且目前正在筹备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王某也是一家民营企业的法人代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会对企业经营、产业发展、员工就业等造成重大影响,必须审慎对待。经细致审查,在查明李某涉嫌触犯《刑法》第180条关于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条款且案发后自首等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对李某、王某开展释法说理、政策教育等工作,促其认罪悔罪,并多次亲笔书写诚恳的悔罪材料,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到李某、王某罪行不重,且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可以从宽处理。


案例五

甲内幕交易案:无法排除相关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常信息来源可能的,依法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1.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至2月27日,甲使用其妻子的证券账户陆续买入x股票70余万股,交易金额470余万元,x股票于2020年3月2日公布定向增发方案,定增公告后,x股票大涨,甲陆续卖出x股票,盈利360余万元。证监会认定,涉案x股票的定向增发属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为不晚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于2020年3月2日。2022年2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在x股票所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v某于2020年1月17日来到甲所在城市并与甲等人(同为d公司股东)在某饭店参加d公司团拜会,1月18日中午,v某与甲共进午餐。公安机关认为,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涉嫌内幕交易罪。

2.追诉结果

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甲以不起诉处理。

3.不起诉要旨

甲涉嫌内幕交易罪证据不足。本案无法证明甲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且无法排除相关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常信息来源可能,依法决定对甲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