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村支书涉故意伤害被判刑,伤情鉴定据翻拍照片作出起争议

王英斌是辽宁绥中县前卫镇背荫嶂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现已停职),2021年3月他卷入一起故意伤害案,成为被告人,被控殴打村民张某某,致张某某三根肋骨骨折。但张某某的伤情检查及鉴定却一波三折:张某某事发当日去医院检查,初次诊断并未能检出骨折,事发13天后才检出骨折;第一次司法鉴定被一审法院认定程序违规,重审时再次鉴定则引发争议。

案卷材料显示,2022年10月24日,绥中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伤情鉴定,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王英斌被判无罪。

不过,上述判决因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的民事诉请作出判决,故被二审法院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时所用检材并非原始资料,而是由第一家鉴定机构人员用手机从电脑上翻拍的ct 影像。王英斌的辩护律师认为,《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规定,影像学资料是指通过医学影像学检验所获取的图像资料,包括打印图片形式(如胶片和打印纸等)与各种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的数字文件(如光盘、u盘和云介质等),并不包括用手机从电脑上翻拍的照片。并据此提出“检材来源违法、不属于鉴定规范的检材范围”等辩护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院并未采信此意见。

2023年11月9日,绥中县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被告人王英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英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534.18元。王英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审二审将于3月5日开庭。

村支书被控殴打村民

2021年3月17日15时许,在荫嶂村下火沟河洼子附近,王英斌与村民张某某相遇。

王英斌称自己当时将车停在路上,下车去看旁边的水里有没有鱼。这时,张某某驾车从对面驶来,停在王英斌车对面。王英斌上车准备挪车让路时,张某某从车上下来了。

之后发生的事情,两人各执一词。王英斌称,张某某酒后驾车,下车时摔倒在路边石头墙上,他问张某某作为护林员在防火期间为什么喝这么多酒,然后把张某某扶起,但张某某起身后却把他扒倒,并用石头砸了他胳膊。

张某某则称,他问王英斌要自来水补助钱,王英斌说没有,然后他骂了王英斌,两人起了冲突,是王英斌用拳头和石头打了他。

在场的还有张、王二人的妻子,两人的证言均有利于自己丈夫。村民王某1是后赶到的,他说他在场时两人没有肢体冲突,只看到张某某脖子上有道红印,但他不知道这是怎么造成的。

村民王某2声称他当时在距现场两百米左右的车上,看到有两个人在打架,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离近了才看到是王英斌和张某某打架。不过,王英斌提供的一份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王某2在另外一处,无法看到现场情况。

事发当天,张某某前往绥中县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主治医生证言显示,因为医疗器械和医术水平有限,张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入院做全身检查后,初次诊断中,未提到张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

张某某查出骨折是在2021年3月30日,他自行前往绥中县医院做ct检查,发现左侧4、5、6肋骨骨折。此后的4月14日,张某某又前往山海关人民医院检查,再次确认左侧4、5、6肋骨骨折。

2021年3月17日事发当天,张某某妻子报警,绥中县前卫镇派出所受理。受前卫镇派出所委托,2021年5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重审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1年5月18日,绥中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王英斌被停职。一个月后的9月18日,王英斌被刑拘。

一审判决鉴定程序不合规

2021年12月1日,绥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英斌犯故意伤害罪,向绥中县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英斌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直到2022年10月24日,绥中县法院才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前的2022年8月17日,绥中县法院已对王英斌取保候审,其被羁押了十一个月。

一审判决书显示,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英斌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绥中县前卫镇背荫嶂村下火沟河洼子附近发生争执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英斌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英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没有打张某某,是张某某喝多自己摔墙上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机构违法收取被害人鉴定费,违法收取被害人财物,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绥中县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英斌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厮打。

但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伤情鉴定,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经绥中县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英斌无罪。

一审无罪判决。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也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辽14刑终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绥中县法院重新审判。

葫芦岛市中院作出此裁定的原因是,原一审判决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作出判决。

二次鉴定使用一次鉴定人员翻拍的照片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张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王英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英斌仍坚称自己无罪,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其自己摔倒所致。

王英斌的辩护律师亦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英斌与张某某存在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案发当日发生骨折,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伤系由王英斌造成的,本案显然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王英斌不构成指控之罪。

此外,王英斌的辩护律师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卷材料显示,办案机关前卫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第一次出具鉴定意见的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调取张某某在绥中县第二医院ct片子原始数据,因绥中县第二医院ct设备陈旧,无法将数据转化为dicom格式,因此聘请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来绥中县第二医院查看张某某2021年3月17日ct片子,在查看过程中民警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

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时,并未查看张某某2021年3月17日ct片子的原始数据,其查看的是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人员从电脑上翻拍的照片。

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 0112-2021)明确规定,影像学资料是指通过医学影像学检验所获取的图像资料,包括打印图片形式(如胶片和打印纸等)与各种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的数字文件(如光盘、u盘和云介质等)。影像学资料的基本要求为,法医临床影像学资料应具有较高的图像质量,确保足够的成像清晰度,充分显示不同的组织和结构,包括正常组织与损伤(病变)组织差异的影像学特征。而创伤性肋骨骨折认定规则包括,应鉴别ct重组图像是否存在人为、技术或设备因素造成的伪影。

因此,王英斌的辩护律师提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检材来源违法、不属于鉴定规范的检材范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提取主体不合法及检材被污染,具有误导性等意见。“第一次鉴定都被认为违反程序了,第二次鉴定怎么还能用第一鉴定时鉴定人员用手机翻拍的照片?”

重审判刑十一个月

2023年11月9日,绥中县法院对王英斌故意伤害案作出重审一审判决。

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5时许,在绥中县前卫镇背荫嶂村下火沟河洼子附近,被告人王英斌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二人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骂了被告人王英斌一句,二人发生口角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英斌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第 4、5、6肋骨骨折,其特征符合骨折处受到直接的、较为凸起的钝性物体打击所致的成伤机制,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重审一审作出有罪判决。

绥中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英斌辩称张某某系自己摔倒致伤的辩解。绥中县法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足以证明二人发生厮打事实。后被害人张某某到绥中县第二医院就诊,又有病历记载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英斌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受伤事实。且从病志记载来看,被害人面部、颈部两侧、胸部及腰背均有受伤,被害人自行摔伤情形不能导致该伤情,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足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材来源违法、不属于鉴定规范的检材范围等意见。绥中县法院认为,案涉部分检材虽然是公安机关从原鉴定人员郑某某处调取,但该部分也是郑某某从绥中县第二医院张某某原始ct影像资料拍摄所得,整个过程有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且绥中县第二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经该医院核实发现,调取的七张照片系张某某2021年3月17日住院ct片子转换后的照片。

因此,绥中县法院认为,该鉴定启动程序、委托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检材提取主体适格、来源合法,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

最终,绥中县法院判决王英斌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34.18元。王英斌的刑期自其被刑拘的2021年9月18日起,至其被取保候审的2022年8月17日止。

但对这份“实报实销”的判决,王英斌并不认罪服判,其已上诉至葫芦岛市中院,重审二审将于3月5日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