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駕司機接單後出車禍,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和用人公司共同賠償

「酒駕入刑」政策出台後,喝酒後「叫代駕」成為新型消費習慣。通過互聯網平台購買代駕服務,人們在獲得極大出行便利的同時,因代駕事故引起的糾紛,也引發關注。近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通州法院」)審結了一起代駕司機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的案件。

代駕接單後出車禍致三路人受傷

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馬某赴宴飲酒後欲回家,因是開車來的,其便登錄某科技公司運營的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駕」板塊發出訂單,過了不久由某人力公司管理的代駕員趙某接單並趕來,按照訂單路線送馬某回家。不料,車輛剛行駛到通州區某路段時,正遇胡某和朋友共三人橫過道路,趙某剎車不及將胡某和朋友撞倒,造成車輛損壞,胡某等三人均受傷。

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趙某為全部責任,胡某等三人均為無責任。胡某傷情經過鑒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極重度受限符合七級傷殘;右上肢肌力IV級符合八級傷殘;開顱術後符合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50%)。

事發後胡某找到車輛使用人馬某、代駕員趙某、出行小程序的運營方某科技公司、代駕平台的服務提供方亦即趙某的僱傭單位某人力公司、車輛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協商賠償問題,但未達成一致意見,後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科技公司、某人力公司、趙某、馬某、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各項損失1187976.1元。

庭審中,某科技公司辯稱自己僅是代駕交易平台的經營者,為用戶和服務方提供信息服務,勞務公司為代駕服務提供方,根據相關規定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作出了明確的區分和規定。因此,某人力公司是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答辯人僅為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並非適格被告,亦非侵權人,不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願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但是本次事故傷者較多,共用保險限額。

某人力公司辯稱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司機趙某系職務行為,針對超出保險範圍外,應由司機趙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人力公司願意承擔。

趙某、馬某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

法院:代駕用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對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金額並無異議,但是對於誰是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主體、作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經營者某科技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存在爭議。

本案中某人力公司一方面作為平台內代駕服務的提供方應當承擔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作為代駕司機趙某的僱傭單位,亦應當承擔僱主責任。而關於某科技公司的責任認定,其作為某出行交易平台中為用戶和服務方提供代駕信息服務的主體,主要起到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具有對平台內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核的義務,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代駕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情況下需要與某人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本案中,代駕司機趙某所持駕駛證合法有效,且未有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不宜駕駛情況,代駕司機於事故發生之前亦處於平穩駕駛環境,故無證據證明某科技公司未盡到審核義務,某科技公司也無法預知事故的發生,故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趙某的用人單位也即平台內代駕服務提供方被告某人力公司賠償。故某人力公司及肇事車輛保險公司應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通州法院判決原告保險限額之外的合理損失費用由某人力公司承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做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人力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是勞務僱傭關係

法官對該案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進一步解析。

一、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及法律關係

網絡訂單中各個不同的主體及網絡訂單中涉及的多項合同關係。《電子商務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明確了平台經營者及平台內經營者的區別。平台經營者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例如「淘寶」「京東」「滴滴」等平台的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為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如「淘寶」中各商家。

具體到代駕的場景下,常見的操作流程是消費者通過某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駕」板塊發出訂單,代駕司機通過出行小程序接受訂單進而前往提供代駕服務,表面看,甲出行平台的經營者為甲平台方,但甲出行程序中涵蓋了的士、專車、快車、順風車、代駕及大巴等出行和運輸服務。代駕屬於其中一個模塊,其經營者為該模塊實際運營方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作為平台方與服務提供方即某人力公司簽訂了《代駕服務協議》,由某人力公司提供代駕司機,故而某科技公司為代駕服務的實際平台經營者,某人力公司為平台內代駕服務經營者。而該份《代駕服務協議》對內約定了因服務方代駕服務人員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事宜。另,某人力公司提供代駕服務,招募代駕司機、培訓、管理,向服務接受方開具勞務發票,收取勞務費,並進入其在第三方開立的支付賬戶,向代駕司機結算勞務費,向稅務局依法納稅,故而某人力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形成了勞務僱傭關係。再者,消費者下單購買代駕服務內容,與某人力公司之間形成了服務合同關係。

二、各主體間的責任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經過第一層法律關係的分析,平台內經營者即服務提供方是當然的責任承擔者,但是對於平台經營者的責任認定則需要進一步分析。平台經營者主要的義務在於為用戶和服務方提供代駕信息服務,起到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作用,並對平台內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核。對內,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簽訂合同,約定造成損失後果由平台內經營者承擔。對外,根據《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平台經營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代駕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情況下需要與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

故而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某科技公司需要提供服務提供方及代駕人員資質審核的相關材料,否則將承擔連帶責任。關於代駕司機的責任,雖其為直接侵權人,但是在僱傭關係成立的前提下,因代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來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關於接受服務方的責任,在侵權責任認定中接受服務方是否存在過錯,亦需要審查其所提供的代駕車輛是否手續齊全、車況正常。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適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舉證規則「誰主張,誰舉證」,雖然對於明顯處於信息劣勢地位的原告來說較為不利,但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車管所往往願意配合受害人提供車輛信息,以此來節省原告的舉證成本。故而證明責任分配給原告更為合適。

法院提示,目前,我國已經成為世界乘用車消費大國,文明駕駛、安全行駛是每一位司機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一旦發生事故,侵權人第一時間要進行及時救助,責任人也要主動承擔責任,不能以責任不明為由相互推諉導致受害人損失無法及時彌補。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校對 劉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