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是勞動關係還是合作關係?一旦解約,平台賬號歸誰?雙方「分手費」又該如何計算?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經紀合同糾紛案,酌情認定提前解約跳槽的網紅許某賠償經紀公司預期可得利益損失1.2萬元。
法院查明,2020年底,許某與蘇州某經紀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網絡紅人經紀合作協議》,約定由該公司獨家代理和經營許某的所有演藝業務,包括各平台賬號的策劃包裝、演藝安排、代理簽約等商務活動。根據協議,許某的收入由每月9000元固定報酬和10%的商業活動提成組成,其需遵守某經紀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攝時間、工作日程及其他安排。
運行半年後,許某的賬號在公司運營下迅速漲粉,許某收穫了知名度,某經紀公司也通過許某實現商業活動獲利。2021年6月,許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公積金為由提出離職,並與其他公司簽約。
某經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許某賠償其違約跳槽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公司培育成本20萬元、預期可得收益12萬元、已支付報酬10萬元等共計40萬元,同時要求法院判令許某相關平台的賬號運營權歸屬公司。
庭審中,許某辯稱,自己與經紀公司之間是勞動關係,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保、公積金致使勞動關係解除,自己並不存在違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相關平台賬號運營權歸屬於經紀公司,未支持經紀公司關於損失賠償的訴求。某經紀公司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蘇州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許某與案外人其他公司的簽約行為是否違反案涉《網絡紅人經紀合作協議》約定;如許某構成違約,其違約責任應當如何認定。法院審理後認為,《網絡紅人經紀合作協議》應屬綜合性合同,既包含了雙方勞動合同關係的屬性,同時還包含經紀公司對許某網絡平台賬號商業運作、包裝、推廣以及著作權使用許可等超出勞動關係之外的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民事合同關係的屬性。
許某雖以某經紀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等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係,但考慮到此類綜合性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性和公平性要求,其解除權應受協議約定限制。許某在雙方協議未解除前即與其他公司簽約並從事相應直播行為,違背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於許某違約產生的損失如何認定,法院認為,經紀公司投入培育成本是為了提升許某的公眾知名度和市場價值,屬於職業培訓費用,具有勞動權利屬性,支付的固定工資具有勞動零報酬屬性,所以二者均不應納入公司損失範疇。考慮到許某在收益分成中可得利益佔10%,經紀公司主張由許某承擔剩餘履行期限內全部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明顯過高,綜合各因素,酌定許某按照全部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10%賠償經紀公司損失1.2萬元。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經紀公司預期利益損失可得到賠償
蘇州中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蘇州勞動法庭)庭長沈軍芳表示,與傳統演藝產業相比,網絡主播行業具有更強的靈活性和互動性,經紀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資回報周期也相應縮短。本案中,主播與公司所簽訂的《網絡紅人經紀合作協議》,交匯了勞動合同關係屬性以及超出勞動關係之外的權利義務內容,雙方法律關係日益呈現雙重屬性新樣態。
針對此類綜合性合同,既要保障網絡主播勞動關係屬性的權利義務,也要尊重雙方平等自願約定民事合同權利義務,倡導誠信守約。畢竟,網絡主播的價值與自身知名度、影響力等緊密相關,而經紀公司在初期培養、知名度提升等方面也必然需要進行商業投入,並承擔一定商業風險。若賦予與網絡主播服務企業訂立綜合性合同的網絡主播任意行使單方解除權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將使網絡主播服務企業、網絡主播在此類綜合性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失衡,不利於網絡直播行業整體運營秩序的健康規範發展。
案涉《網絡紅人經紀合作協議》作為綜合性合同,上述協議關於解除與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許某在勞動屬性權利義務項下行使解除權,應當同時受到協議解除終止及違約責任條款的約束和限制。許某在雙方協議未解除前即與案外人簽約並從事相應直播行為,構成違約並應據此承擔違約責任。
關於違約損失計算,應尊重契約併兼顧公平。涉案經紀公司主張以主播履約期內相關商業活動收入作為計取其剩餘合同履行期內預期可得利益的基數,具有一定合理性。此種情況下,應當將網絡主播履約期內相關商業活動收入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經紀公司,並結合經紀公司舉證相關事實及雙方約定確定一個可量化的損失參照值範圍,並在該參照值範圍內進行合理裁量。
本案為計取涉案經紀公司剩餘合同履行期內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確定了精細化的計算公式,即合同履行期內已獲商業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剩餘合同履行期限×網絡主播分成收益比例,為類案提供了經紀公司因網絡主播跳槽導致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可量化的計算方法。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羅莎莎 通訊員 梁田 艾家靜
來源|法治日報
編輯|韓玉婷 朱嬋嬋 岳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