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項目管理委員會制度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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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文/汐溟

項目管理委員會制度是較為科學、規範的電影項目管理體系。該制度的應用範圍較廣,無論投資方數量多少、投資額度大小均可適用。當然,主投資方數量在三至五家時該制度尤其合適,能發揮到最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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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制度通常作如下體系設計:

第一,區分主投資方(假定為四家)和聯合投資方(假定為九家)及投資預算、確定投資(四家主投資方已確定的投資金額)和後續投資(除四家主投資方確定投資之外的投資差額),由四家主投資方共同簽訂聯合投資協議,並以該投資協議的形式約定項目管理委員會制度、構建匹配的規則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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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目管理委員會(下文稱管委會)由四家投資方委派的代表、承製公司代表、總製片人共同組成(根據自身情況,可選擇導演進入委員會)。管委會作為項目的權力機構,負責整個項目的決策、執行及監督管理。在內部表決時,並非採用由投資份額決定的股份制,而是類似董事會的一人一票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於四家投資方及承製單位可能需要負責某項業務,在表決事項與其有利害關係時,其應迴避,不能參與表決。當然第一出品方(投資數額最大的投資方)可以享有一定控制權,如對專屬事項的最終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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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進入管委會的四家投資方中,明確一家負責項目的資金管理和對外結算事務,對管委會負責,在管委會領導下工作。管委會授權四家投資方中的一家代表四家與新進入的投資方簽署投資協議,但協議內容應經管委會同意確認。四方共同與承製公司簽訂委託製作協議,由承製公司負責影片的製作。

第四,影片費用支出實行預算制。預算由負責資金及結算的投資方製作,經管委會確認後生效。同時根據具體情況,在製作中具體事項的支出上,承製單位有決定權,但承製單位應確保影片製作不超支。

第五,對後續新加入的投資方,四家投資方均有引入的權利,但必須取得另外三方的同意。

第六,管委會嚴格監督製作預算,承製單位不得超支。如果影片製作費超出預算,需經四投資方同意,並按協議約定的投資比例追加投資。

第七,對於已經到位的投資款,應優先用於影片製作,管委會應對資金的用途嚴密監控,確保投資款不被挪用。

第八,協議中明確約定宣傳預算,若因特殊情形需要追加,應經管委會批准。未經批准而縱然宣發方先行墊付,由墊付方自行承擔。

第九,負責資金管理的投資方應每周向管委會提交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權對財務進行監督,有權查閱會計賬簿、原始合同及憑證,有權要求該投資方對財務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影片定剪或取得龍標後的某段時間內,負責資金管理的投資方應將影片結算表提交給管委會。管委會應在約定時間內審核確認或提出異議。管委會成員在該期限內既未確認也未異議的,視為同意。

第十一,若管委會內部對影片結算表有較大分歧,可對是否審計進行表決。若需審計,則管委會有權決定審計機構的委託。

第十二,影片的宣傳工作委託四家投資方中的一家負責。負責宣傳的該方投資方應制定宣傳推廣方案,該方案經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影片的發行工作委託四家投資方中的一家負責。負責發行的該方投資方應制定發行方案,該方案經管委會批准後實施。若發行工作委託非投資方,則發行商的選定應由管委會決定,發行代理協議及發行代理費應經管委會同意。發行預算系既定,若追加應經管委會同意。

第十四,若投資款有結餘,由管委會決定其用途或退還方式。

第十五,根據實際情況,管委會可設定負責人,負責協調工作。

項目管委會制度和董事會的制度頗多相似,將專業的人才放到專業的位置,可以最大化的釋放專業勢能,進入管委會的成員通常是最能代表其所在公司的精英。另外,相較於由第一出品方作為主控方包攬項目主要工作,項目管委會制度使項目更加透明,所有信息及時共享,避免因溝通不暢而產生隔閡誤會,從源頭上防止糾紛。另外主要投資方共同參與項目,群策群力,凝聚人心和資源,項目也更易成功。

最後,如筆者所見,電影投資合同糾紛大多始於投資人之間的信任危機。一方負責某項工作但未及時披露相關信息,該種行為或是因為工作中的懈怠、或是因為覺得信息價值低,沒有告知的必要,或是因為其自身的工作方式,希望統一披露等等,未必出於惡意,但另一方由於無法掌握項目進展和信息,失控感會導致嫌隙,於是信任便有裂痕;加之投資方之間或者具體的對接人員之間溝通的方式不當、態度不妥,小矛盾便可滋生大衝突。訴訟大多因此而致。影片項目管委會制度使項目置於陽光之下,無信息死角,可有效降低糾紛,本文認為值得選擇、推薦。

本文根據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007號民事判決(法官郝文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7541號判決書(法官王朔、李麗、羅珊)整理演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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