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許多視頻平台出現了一些極其惡劣的現象。
此人是最大的污點!
此時的三貓已經被這種人搞得精疲力盡,身心俱疲。
小破站是娛樂圈最後的凈土了,我們不應該這樣做,這隻會引火燒身。
關於這方面,我也去查了些相關法律資料
一、事實描述
A系某自由職業者,曾在網絡平台發布文章若干。日前,網絡突發文章,指控A的某系列文章有大量內容屬於抄襲其他作者的創作成果,目前該文章尚未從網絡平台下架。
問題描述:
1.誹謗行為的構成要件;
2.誹謗者可能承擔的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
3.網絡平台是否有責任?
二、誹謗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一)誹謗罪的一般構成要件
誹謗罪被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中,為自訴案件。非身份犯,一般主體均可以構成本罪。核心行為為無中生有捏造事實並予以散播,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實而予以散播,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譽。
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了入罪標準:
1.同一信息的實際點擊、瀏覽量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
2.造成被害人、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
3.2年內曾因誹謗被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4.其他。
同一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了誹謗罪的公訴案件標準,要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本案並不適用。
同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他人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即使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網絡服務提供商同樣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二)自訴案件的特別要求
《刑法》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下稱“公安部通知”)第二點規定“對於經過審查認為不屬於上述情形(公訴標準)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誹謗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問明情況,製作筆錄,並將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時向當事人說明此類案件屬於自訴案件,不屬公安機關管轄,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訴訟”。
實踐中,刑事案件證明標準較高,對證據資格和證據能力都有較為嚴格的要求,更何況本案屬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侵權案件,在取證方面有更大的難度,要被害人獨自承擔收集證據的責任太過強人所難。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的規定,追究侵權行為人刑事責任可能有如下思路可以考慮:
1.向公安機關報警。
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審查階段會做一些證據收集工作,根據《公安部通知》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問明情況,製作筆錄,並將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根據該規定,問明情況,製作筆錄是公安機關辦理誹謗刑事案件立案前審查階段的一項基本義務,公安機關應當履行該義務。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作出了特殊規定,“被害人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實際上,該規定和《公安部規定》是相互銜接的,在被害人舉證不能的情況下,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取證的立法傾向性明顯。
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在立案階段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審判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調取必要的證據。
三、誹謗行為的行政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在網絡誹謗行為未達刑事入罪標準的前提下,只要有該行為,就可以進行治安管理處罰。事實上,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調查的另一項重要意義在於,確認該行為是否構成了刑事犯罪的入罪標準。
《公安部規定》第二點明確“對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要通過治安調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和糾紛;對於調解不成的,應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可見,對誹謗行為作為一般治安案件進行處理,過程中形成的證據有可能作為刑事自訴案件的主要證據,相較而言,行政責任在追究整個誹謗行為責任過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
四、誹謗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一)無論誹謗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都不影響其民事責任的承擔。
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為過錯、行為、侵權後果和因果聯繫。本案中文章的主要內容在於指控被侵權人抄襲他人文章,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如果能夠證實抄襲系子虛烏有,那麼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不證自明。
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無異議,具體的侵權後果需要通過進一步調取網絡轉發、點擊數據才能予以準確認定。實際上,侵權後果相較其他構成要件而言,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損害”是其核心,概念的外延根據被侵權人的具體情況可以做出一些較為彈性的解釋。在訴訟中,更為關鍵的是能夠舉證說服法院侵權行為造成了相應的法律後果。
(二)民事責任處理建議
1.首先對侵權文章進行證據保全。網絡信息極易被修改或者刪除,在修改和刪除後網絡用戶或者網絡平台經營者還可以借口技術條件等原因無法恢復,因此,當務之急在於第一時間通過公證處對網絡侵權文章進行證據保全;
2.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以及最高法《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向網絡服務提供商發出通知,明確表示本篇文章為侵權文章,應當予以刪除。
3.在不知道具體侵權文章撰寫者的前提下,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直接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人民法院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網絡用戶的姓名、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4.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故本案可由被侵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其他
(一)本案能否追究侵權人責任的關鍵在於誹謗行為是否存在。即文章中所指控的抄襲是否成立。對該事項的判斷必須根據相關知識產品結合《著作權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判斷;
(二)對於同一事項公安機關已經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一般會遵循“先刑後民”的原則,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不會受理民事訴訟,即使受理了也會裁定中止審理。但本案中有兩個侵權主體,一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一是侵權文章的撰寫者。建議先進行報警處理,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立案標準,都可以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追究過程不盡理想,可以啟動民事訴訟程序;
(三)民事訴訟中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實際上較難。根據《侵權責任法》36條第二款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刪除、屏蔽等通知後沒有採取相應措施的,對損害擴大的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具體的訴訟中,一般而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後會第一時間採取屏蔽、刪除等措施,被侵權人實際上難以舉證證實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主管過錯。因此,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最主要的意義在於請求法院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侵權人的信息。
附: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法《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五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一) 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繫方式;
(二) 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 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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