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輯 | 北京互聯網法院演藝類涉網著作權案件審理情況及典型案件

4月18日,北京互聯網法院舉行演藝類涉網著作權案件審理情況新聞發布會,通報了北京互聯網法院演藝類涉網著作權案件審理情況,並發布了北京互聯網法院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典型案件。

來源 | 北京互聯網法院
編輯 | 布魯斯

北京互聯網法院

演藝類涉網著作權案件審理情況

黨的十八大以來,北京把全國文化中心建設擺在新時代首都發展的突出位置,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滿足市民對美好生活的嚮往,大力營造精品迭出、市場活躍、氛圍濃厚的演藝環境。2023年,北京市政府工作報告首次提出“着力打造‘演藝之都’,推進‘大戲看北京’,精心組織創作一批文藝精品,辦好惠民文化消費季”。2024年北京市政府工作報告提出,要“加大‘演藝之都’建設力度,傾力打造文化精品力作,培育更多演藝新空間”。

演藝活動主要涉及歌曲節目,舞蹈節目,話劇、歌劇、地方戲等戲劇節目,相聲、快書、評書等曲藝節目,雜技、魔術、馬戲等雜技藝術節目以及綜合性綜藝節目等。當下隨着數字化深入轉型和技術創新不斷發展,新興網絡演藝類內容生產和消費模式逐步形成,傳統演藝也隨之向數字化轉型,引發了一系列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北京互聯網法院集中受理北京市轄區內涉網著作權糾紛。妥善處理此類糾紛,對於引導首都演藝行業健康發展、豐富首都市民文化生活、服務保障“演藝之都”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北京互聯網法院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來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通過分析案件特點及成因、總結裁判要點及規則,推動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司法治理,引導演藝行業健康發展,助力數字文化繁榮發展,為北京市着力打造“演藝之都”貢獻力量。

一、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基本情況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來至2024年3月31日,我院共受理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764件,審結623件。其中,以判決方式結案260件、以裁定撤訴或按撤訴處理方式結案281件、以調解方式結案80件、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方式結案2件。

案件呈現以下特點:

1.收案量呈上升趨勢,案件判決率高。演藝類節目線上傳播與利用形式層出不窮,互聯網成為演出行業競相綻放的舞台,引發一系列糾紛。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總體呈上升態勢,年平均增長率約為19.8%,隨着新媒體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可以預見該類型糾紛案件量將進一步上升。此外,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案情較為複雜,法律爭議較大,調解效果不佳,以判決方式結案案件佔比達41.73%,高於我院涉網著作權案件平均比例。

2.涉訴主體範圍廣泛,以文娛企業為主。從起訴主體看,大部分為通過許可協議等獲得權利的繼受權利主體,包括從詞曲作者處獲得授權的音樂唱片公司、從劇目創作者處獲得授權的藝術劇場、從製作單位處獲得授權的傳媒公司等;也有部分案件的起訴主體為原始權利人,包括詞曲作者、錄像製品製作者、節目製作單位、視頻創作者等。從被訴主體看,大致可分為三類:一是製作演藝節目的廣播電視台、傳媒公司等,二是提供視頻播放的互聯網平台運營者等,三是表演者個人。

3.涉訴侵權行為多樣化,線下與線上行為相疊加。演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過程涉及對已有作品的改編、攝製、表演等線下行為以及直播、信息網絡傳播等線上行為。在此類訴訟中,權利人往往對線下與線上的侵權行為同時主張權利,導致案件侵權認定複雜化。例如,被告未經授權,在街頭公開場所演唱他人歌曲,同時全程錄製並通過短視頻平台直播,後又將錄製的短視頻上傳至短視頻平台進行傳播,原告對前述行為同時主張表演權、廣播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

(二)原因分析

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之所以呈現上述特點,與媒體產業的發展情況、演藝作品的創作與傳播特性等因素密切相關。具體體現為以下幾點:

1.傳統演藝行業擁抱互聯網,數字演藝產業發展迅速,引發大量侵權行為。近幾年,公眾對在線演藝節目的熱情與需求日益增強,觀演者群體不斷擴大。傳統演藝行業也積極進行數字化轉型,呈現出線上線下並舉、台上台下打通、數實相融相生的新趨勢,讓人們足不出戶便可享受視覺盛宴。藝術節、演唱會中實行線下演出、線上直播的“雙演”合璧,演藝佳作惠及更多觀眾;戲劇節遊園會利用公共空間進行戲曲表演,豐富觀眾審美體驗;數字演員、虛擬歌手登台表演,數字建模構建華麗舞台背景,帶給觀眾亦真亦幻的視覺體驗。結合互聯網傳播速度實時性、傳播內容海量性、傳播範圍全球性的特徵,相較於傳統演藝類型,演藝節目在互聯網上被傳播與利用更易引發糾紛。

2.演藝作品創作流程複雜、涉及主體眾多,導致侵權行為複雜多樣。如前所述,演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往往涉及對已有作品的改編、攝製、表演等行為。創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時,也增加了新的獨創性表達,從而創作出不同於已有作品的新作品。在這一過程中,創作行為與侵權行為是交織在一起的,很少會出現單純的複製型侵權。例如,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告同時主張複製權、表演權、改編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多個權項。因此在此類糾紛中,侵權認定較為複雜,需要法院對是否構成侵權以及侵害何種權利作出準確認定。

3.創作主體權利意識不強,使用已有作品時不注意徵得許可,從而引發侵權之訴。演藝作品的創作經常需要利用已有作品,且往往涉及對多個已有作品的利用。例如,一場綜藝節目可能包含歌曲演唱、情景劇表演、詩朗誦等多個環節的內容,需要分別徵得詞曲作者、編劇、詩歌創作者等主體的許可。這需要演藝作品創作主體具有較強著作權保護意識,只要其中一個環節出現疏漏,即有可能引發侵權之訴。

二、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裁判思路

面對“互聯網+演藝”新業態發展所帶來的新問題、新挑戰,我院堅持案件審理與規則樹立雙向發力,發揮司法引領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應實踐疑難問題,加強演藝類涉網著作權保護,促進互聯網演藝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一)明確著作權及鄰接權歸屬,維護創作者及表演者權利

演藝作品往往集成了眾多創作主體的智力勞動及貢獻,如詞曲作者、編劇、表演者、導演、攝像等,需要司法給予準確、適當的保護。實踐中,已有詞曲著作權人、表演者、演出單位等主體向法院提起訴訟,需要法院首先對原告的主體身份及主張的權利內容進行識別和認定。

1.原創音樂人通過自己的自媒體賬號發表原創歌曲,可以作為證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證據。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技術公司、某文化傳媒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創音樂人通過自媒體賬號公開發表的歌曲信息,包括歌曲創作過程的原始文檔、溝通記錄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據此認定該原創音樂人為涉案歌曲的詞曲作者及表演者。

2.綜藝類連續畫面具有獨創性,構成視聽作品,權利歸屬於製作者。在某科技公司訴某計算機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涉案綜藝節目具有獨創性構成視聽作品,節目片尾截圖記載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知識產權,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據此認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3.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權,有權許可他人錄製並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表演。在李某某訴某電視台一案中,法院認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劇本事先進行了排練,節目錄製時聽從編導人員安排,融入自身情感並以聲音、動作、表情等形式演繹劇本內容,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應當享有其作為表演者的權利。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技術公司、某文化傳媒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原告從歌曲表演者處獲得了對其表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4.對演藝作品進行錄製的主體享有錄像製作者權。在某藝術劇院訴某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張權利的涉案錄像製品系其組織對其現場表演進行錄製並製作,且製品署名為原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原告系涉案話劇錄像製品的錄像製作者,享有該錄像製品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準確界定侵權行為,引導演藝從業者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如前所述,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中,原告往往同時就線下侵權行為與線上侵權行為一併主張權利。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準確界定各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不僅對後續的法律責任認定具有重要意義,還有利於引導演藝從業者準確簽訂授權合同,從源頭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

1.未經許可現場表演他人作品侵害表演權,將現場表演上網傳播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方某、蘇某訴某技術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表演權主要控制兩種類型的行為:一是面對現場受眾的“現場表演”,如演唱會、朗誦會、話劇演出等;二是通過設備在場所內播送作品的“機械錶演”,如通過音響設備等在商場、超市等播放音樂,並不包括交互式傳播。涉案綜藝節目的錄製現場有大量的參賽選手和觀眾,法院認定表演者演唱歌曲的行為屬於現場表演,構成對原告表演權的侵害。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廣播電視台、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將演唱涉案歌曲的視頻授權給網絡平台進行網絡傳播,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2.未經許可在直播間中表演並通過網絡直播手段進行公開傳播的行為侵害廣播權。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直播行為屬於網絡新型傳播行為,涉案網絡主播在公開直播過程中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帶等行為,落入原告著作權中的廣播權範疇。

3.未經許可以攝製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行為侵害他人作品攝製權。在某文化公司訴某信息技術公司一案中,涉案視頻經過了複雜的設計和編排,按照事先擬定的腳本、分鏡頭劇本,由各個機位通過不同角度對現場表演進行多角度拍攝,並進行現場取捨、編排並插入字幕,通過鏡頭切換、畫面選擇拍攝、剪輯等過程,法院認定涉案視頻屬於視聽作品,被告未經授權以攝製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他人音樂作品固定於跨年演唱會中侵害了原告的攝製權。

4.未經許可故意刪除表演權利管理信息,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侵權行為。著作權法明確規定未經許可故意刪除表演權利信息的行為構成侵權,為演出單位權利信息保護提供了明確法律依據。在某藝術劇院訴某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將演出錄像開頭部分的“某藝術劇院演出”標註予以刪除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5.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設置專區引導用戶上傳侵權內容,存在主觀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是否構成明知或應知,應當考慮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在某科技公司訴某計算機科技公司一案中,涉案作品位於“相聲曲藝>相聲精選”板塊,雖頁面出現上傳者用戶信息,但通常情況下,一般網絡用戶很難獲得相應授權,其非但未能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還通過分類的方式對用戶上傳提供便利,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三)依法審查不侵權抗辯事由,適度保護互聯網演藝創作空間

如前所述,演藝作品創作過程既是對已有作品二次利用的過程,也是融入作者新的獨創性表達、創作出與已有作品不同的新作品的過程。此類糾紛中,被告經常提出其已獲得授權、在節目製作中不負責版權問題,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等抗辯事由。因此,法院需要對不侵權抗辯事由是否成立加以準確甄別。

1.被告提出合法授權抗辯,應對其上游授權方享有相關權利負有審查義務。此類糾紛中,被告經常提出抗辯主張稱就其使用他人作品已獲得授權,但其該項抗辯主張鮮少獲得法院支持,原因之一即在於其雖提交與上游授權方的許可使用協議,但並未對該上游授權方是否享有相關權利予以審查,未履行基本的審查義務。在某文化公司訴某信息技術公司、某網絡技術公司一案中,被告辯稱其使用涉案歌曲已獲得音著協授權,但法院查明在被告使用涉案歌曲時,涉案歌曲並不在音著協會員音樂作品範圍內,被告未對此情況進行審查,存在過錯。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未予採納。

2.各權利人之間協議責任承擔無法對抗第三方,不能以此免責。在某音樂文化公司訴某文化傳媒公司、某技術公司一案中,二節目出品方簽署《委託製作協議》,約定某技術公司委託某文化傳媒公司進行節目製作,版權問題由技術公司負責,法院認定某文化傳媒公司作為涉案綜藝節目的出品方及受委託製作方,參與制作過程,且知曉某技術公司將侵權內容提供至涉案平台,二被告協議的責任承擔不能對抗第三方。

3.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作品使用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在陳某某、陳某等訴某文化發展公司、某文化傳播公司等一案中,三原告系涉案書信作者的繼承人,在被告製作並傳播的涉案綜藝節目中,演員朗讀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並配有中文字幕,法院認定這一方式基本再現了涉案書信部分實質性內容,且該種使用並非出於介紹、評論或說明的目的,不屬於適當引用,且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修改,會影響原告獲得經濟利益,涉案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構成侵權。

4.為說明問題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影響該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可認定為合理使用。在蔣某某訴某文化公司等四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涉案作品中將原告創作的穿着衣服的貓的卡通形象作為主角家的牆壁裝飾使用,是為了說明角色喜歡貓的性格特點,且該裝飾僅作為背景使用,未出現特寫鏡頭,故法院認定該使用行為不會影響原告對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會影響該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構成合理使用。

(四)合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有效彌補權利人損害

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中,侵權作品權利許可使用費各異,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行為的性質和侵犯權項數量亦存在不同,導致權利人所受損害程度也呈現明顯差異。我院在審理過程中,綜合考量各類因素,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以有效彌補權利人遭受的損害。

1.被告實施針對權利人著作權不同權項的多個侵權行為時,應當酌情增加賠償數額。在某文化公司訴某信息技術公司、某網絡技術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同時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情節嚴重,故在適用法定賠償時酌情增加確定賠償數額為5萬元。

2.作品權利使用費可以作為認定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在某文化發展公司訴某廣播電視台一案中,原告提交其與三家公司簽訂的著作權授權合同,顯示將涉案作品詞曲複製權、表演權、攝製權、廣播權授權給案外公司,用於綜藝節目錄製現場演唱及在線播放節目視頻,與被訴侵權行為使用方式及場景相近,法院認定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權利使用費可以作為本案原告權利使用費的參照依據,確定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為10萬元。

3.因授權鏈條存在瑕疵導致侵權,侵權情節較輕,可酌情減少賠償數額。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電視台、某技術公司一案中,被訴侵權作品已獲得涉案音樂作品曲部分的授權,僅詞部分構成侵權,且對涉案歌詞的使用篇幅較小,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具有獲取涉案作品授權的意圖,侵權情節較輕,從而酌情確定了500元的賠償數額。

三、妥善化解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的對策建議

推動演藝類涉網著作權保護,是實現“演藝之都”建設的重要一環。為了維護著作權人的權利,培育演藝行業的新質生產力,提出如下建議。

(一)權利人依法維權,鼓勵高質量演藝作品創作

著作權權利人提升維權意識與維權能力,積極維護自身權益,確保經濟收益和創作動力。留存作品原件、底稿及體現創作過程文稿,及時對演藝作品權屬、授權情況進行版權登記,確保權利歸屬明確;簽署授權合同應詳細規定著作權各類權項的歸屬和分配,避免因合同模糊引發糾紛;定期檢測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發現侵權及時使用公證、可信時間戳等方式固定證據,並可以向侵權者發送停止侵權通知書,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

(二)行業主體規範行為,形成有序發展環境

演藝行業各類主體提高著作權保護意識,規範演出行為,從根源上最大限度降低侵權行為發生概率。表演者、演出單位仔細審查合同條款,確保在表演中使用他人作品已獲得相應授權和許可;節目製作者在綜藝節目錄製過程中,對其使用的文字作品、音樂、視頻片段等應當進行嚴格版權權屬審查;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強化對互聯網演藝內容的監管,強化平台自查自糾,及時刪除涉訴侵權內容,使用技術手段有效避免重複侵權行為發生。

(三)普法宣傳深入公眾,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通過教育培訓、媒體宣傳、公益演藝活動等多種途徑,聯合內容創作者、版權所有者、網絡服務提供商、行業組織等多方面力量,發揮演藝明星與知名創作者的示範作用,依託各類新媒體平台,向社會公眾進行普法教育,引導社會公眾提高著作權保護意識。

面對演藝類涉網著作權保護面臨的諸多挑戰,我院將立足功能型法院職能定位,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激勵和保護創新的職能作用,為首都“演藝之都”建設與演藝新質生產力培育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京互聯網法院

演藝類涉網著作權糾紛典型案件

案例一

無法確定古曲原始版本及演繹過程中形成在先表達,可推定古典音樂當代新編曲具有獨創性

【典型意義】

國風音樂作為文化自覺的符號,表現出新時代開放包容的文化心態、堅定的文化自信、蓬勃的生機活力。本案中明確了古曲同名當代新編曲獨創性的認定標準:在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無法確定古曲在歷史演繹過程中形成早於涉案作品的在先表達時,可推定涉案作品雖與古曲同名,但為原告獨立選擇創作內容,具有獨創性。最終全額支持原告的填平性賠償訴請。本案較好地保護了網絡原創音樂人的合法權益,推動“國風+流行”的深度融合讓傳統文化綻放時代風采,展現首都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良好形象的同時,促進了全社會音樂版權保護意識的進一步提升。

【基本案情】

涉案曲目《蘭陵王入陣曲》《聽!秦王破陣樂!》由國風音樂製作人劉某創作,曾由中央級新媒體矩陣推薦,作為國風音樂代表作先後獲《人民日報》(海外版)、china daily、《環球人物》等媒體報道,曾入選“嗶哩嗶哩85個入站必刷視頻之一”。涉案綜藝為舞蹈類競技節目,節目中使用了原告涉案曲目作為舞蹈片段背景音樂。

原告a主張涉案綜藝節目製作公司b、播出平台c擅自使用原告方音樂作品和錄音製品構成侵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00 000元以及維權合理支出20 000元。

被告b辯稱,原告a並未證明其對涉案音樂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因此涉案節目未侵犯原告a的著作權等相關權利。

被告c辯稱,《蘭陵王入陣曲》《秦王破陣樂》為我國歷史上的知名古曲,原告a未能證明其所創作的作品相較於古曲具有獨創性。並且其僅為播放平台,並不參與涉案節目的製作,不承擔對成品節目是否侵權進行審查的法律義務,不構成侵權。

【裁判要點】

一、古曲同名當代新編曲作品的獨創性認定

本案中,原告a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涉案作品由創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創作過程體現了作者的選擇、判斷,且並未查詢到《蘭陵王入陣曲》《秦王破陣樂》的古曲版本,已滿足涉案作品具備獨創性的認定條件。而被告抗辯涉案曲目來源於公有領域或其他在先作品,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既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無法確定古曲在歷史演繹過程中形成早於涉案作品的在先表達時,可推定涉案作品雖與古曲同名,但為原告a獨立選擇創作內容,具有獨創性。

二、涉案網絡原創音樂的權屬基礎

本案中,原告a通過自媒體賬號公開發表的樂曲信息、反映樂曲創作過程的記錄資料、相關參與制作人員出具的《權利確認書》等,可以作為證明創作者身份的初步證據,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應當確認原告a的作者身份。

三、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被告b未經原告a許可,在其製作的綜藝節目中以舞蹈伴奏的形式公開表演涉案背景音樂、允許播出平台公開播送包含該段表演的綜藝節目等行為,侵犯了原告a對音樂作品等享有的複製權、表演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攝製權和改編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結合本案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金額、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因素,本案最終全額支持原告a的填平性賠償訴請。

被告c侵犯了原告a對音樂作品等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未參與節目創作,其僅通過綜藝節目著作權人的許可使用被訴作品,對作品所包含元素是否構成侵權,平台並無能力亦無義務逐一審查,在無主觀過錯情況下,本案中不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向原告a賠償經濟損失300 000元以及合理支出20 000元。

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二

對歌曲中的曲作出獨創性貢獻的編曲人,屬於音樂作品的作者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若編曲人為音樂作品貢獻了獨創性表達,則可以將其認定為曲作者。本案中,準確認定編曲人在涉案音樂作品中的獨創性表達貢獻,明確其享有的著作權權利,有利於保護音樂作品的創新創作。

【基本案情】

涉案音樂作品,由原告a清唱歌詞後交由原告b進行編曲創作。被告c公司是某綜藝節目的出品公司,在該綜藝節目的某期中,被告未經二原告許可,且未支付任何報酬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二原告作品作為舞蹈背景音樂。二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其對涉案音樂作品享有的署名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對錄音製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200 000元,合理費用20000元。被告c辯稱,原告b作為編曲者,不屬於涉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被告c已與中國音著協達成一攬子合作協議,由中國音著協負責聯繫音樂作品權利人並代為支付著作權使用費,並無侵權故意。涉案節目使用涉案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時長較短,未侵犯原告所謂的表演權;歌曲知名度較低,且存在捆綁銷售情形,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畸高,不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裁判要點】

一、原告b是否享有涉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音樂作品的作者包括詞作者和曲作者。原告b在原告a人聲的基礎上,進行了編曲創作並配樂,形成了涉案音樂作品。對於該作品而言,原告b的編曲內容具有獨創性,是該作品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可以認定其為涉案音樂作品的創作者之一,可以與原告a作為權利人共同主張權利。二原告共同創作錄製了涉案音樂作品,對該錄音製品享有權利。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及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c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權、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在涉案綜藝節目中使用了涉案音樂作品、錄音製品的片段作為兩名選手舞蹈表演的背景音樂,並向公眾提供了當期節目的網絡點播服務。涉案綜藝節目播出後,節目組人員雖曾與原告溝通,但最終未取得原告的追認授權。因此,被告c公司的行為侵犯了二原告作為涉案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及錄音製品製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對於二原告主張的署名權一項,根據二原告提交的被訴侵權視頻內容可以看出,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適當的方式對二原告詞、曲作者的身份進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署名權。對於二原告主張的表演權一項,涉案音樂作品作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樂進行播放,在涉案綜藝節目的錄製過程中,現場是大量的參賽選手和觀眾,被訴侵權行為屬於對涉案音樂作品進行現場表演的行為,構成對二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表演權的侵害。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c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50 000元以及合理開支5000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c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

未經授權在公開場所演唱歌曲並上傳於網絡,侵害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典型意義】

演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過程涉及對已有作品的改編、攝製、表演等線下行為以及直播、信息網絡傳播等線上行為。在此類訴訟中,權利人往往對線下與線上的侵權行為同時主張權利,導致案件侵權認定複雜化,需要法院對各類侵權行為予以準確界定。本案即明確劃分了對表演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邊界,這對於維護創作者權利、規範從業主體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原告a經授權取得涉案歌曲的獨佔性信息網絡傳播權及表演權等相關著作權。被告b系某短視頻平台賬號的擁有者,該賬號擁有粉絲三千餘萬人,視頻作品總獲贊數達1.2億,被告b亦作為主播使用該賬號進行直播帶貨。原告a發現被告b擅自通過短視頻平台傳播其在街頭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視頻,視頻中有路人圍觀其表演,該表演片段已經在各大網絡平台廣泛傳播。原告a認為被告b侵犯了其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請求被告b刪除相關錄音製品並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20 000元。

【裁判要點】

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表演權主要控制兩種類型的行為:一是面對現場受眾的“現場表演”;二是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的“機械錶演”。為協調表演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係,該“機械錶演”所控制的公開播送行為並不包括交互式傳播。本案中,被告b未經許可,在公開場所面對現場觀眾演唱涉案音樂作品,並進行錄製上傳於網絡,引起廣泛傳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歌曲,上述兩行為侵害了原告a對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立即刪除相關視頻並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2500元。

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案例四

“真人秀”節目未表明演員真實身份侵害表演者權利

【典型意義】

長期以來,綜藝節目中的表演者地位的確定及其享有的表演者權的保護問題被忽視,尤其是對廣大並不知名的演員,主辦方往往以已經支付報酬為由隨意使用已經錄製的節目,表演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本案即針對“真人秀”類綜藝節目中的表演者權的問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通過判決明確了原告的表演者地位,釐清了表演活動中各方主體的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對侵害表演者權利的行為進行了規制。

【基本案情】

原告a訴稱其與第三人c按照被告b提供的劇本參與錄製了涉案真人秀節目,第三人c在節目中飾演原告a的前任,電視台並未在節目中向公眾告知該期節目系演員出演。涉案節目在電視台播出後,被告b又未經原告a許可在其各視頻網站的官方賬號上進行播放。上述行為侵害了原告a作為表演者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要求被告b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10 150元。

被告b辯稱,原告a在錄製涉案節目前已明知節目名稱和播放範圍,被告b已向原告a支付表演報酬,有權向公眾傳播其表演。涉案節目系情感類真人秀節目,具有特殊性,無法表明表演者身份。

【裁判要點】

通常認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據自己對作品的理解和闡釋,以自己的聲音、動作或表情或藉助樂器等道具表現作品的內容。本案中,雖然被告b抗辯稱涉案節目系“真人秀”節目,具有特殊性,不便標明表演者的身份,原告a對此亦明確知曉。但在雙方未就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形式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被告b在節目畫面中不以任何形式標明或者說明原告的表演者身份,仍侵害了原告a作為表演者的署名權。此外,涉案節目為電視節目,原告a在參與錄製時應當知曉涉案節目會在電視台播放,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a許可涉案節目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故被告b的行為侵害了原告a作為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被告b立即停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涉案與原告a相關侵權視頻的行為;二、被告b在其官網明顯位置上公開發布聲明,向原告a賠禮道歉,道歉聲明內容至少保留七日;三、被告b賠償原告a損失10 15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五

綜藝節目未經表演者許可使用其歌曲表演作為背景音樂侵害表演者權

【典型意義】

隨着媒體和娛樂產業的快速發展,綜藝節目發展迅速、市場火爆,各類綜藝不斷創新、層出不窮。作為提升節目觀賞性和氛圍的關鍵因素,背景音樂在綜藝節目中扮演愈發重要的角色。然而,由於一些製作團隊對知識產權的忽視或抱有僥倖心理,未經表演者許可使用背景音樂的情況時有發生。本案明確了在未取得表演者許可的情況下,即便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使用時間很短,但在網絡視頻平台上播放的綜藝節目能夠使不特定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可以獲取表演者演唱的歌曲片段,因此仍然構成侵權。本案裁判提示媒體和娛樂產業從業者,任何創意作品,都是創作者的心血結晶,應當得到應有的尊重和報酬。

【基本案情】

原告a訴稱,原告a經原作者甲授權依法享有某歌曲的表演者權。原告a認為,被告b未經原告a授權許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權使用費,擅自以營利為目的,在其製作並播出的綜藝節目中使用了甲演唱的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該綜藝在某視頻平台播出,獲取了巨大商業利益,該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a的表演者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b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20 000元。被告b辯稱,原告a沒有真實地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相應權利,涉案綜藝僅僅使用了15秒涉案歌曲,即便構成侵權,對原告a影響也微乎其微。

【裁判要點】

一、原告a是否對涉案歌曲的表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本案中,原告a提供了涉案歌曲的網頁署名信息、視頻截圖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歌曲的詞、曲作者和表演者均為案外人甲。在被告b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案外人甲為涉案歌曲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表演者可以將其所做表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他人行使。原告a提交了音樂版權授權書、公證核驗材料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原告a經授權,獨佔性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權,享有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涉案歌曲表演的權利。

二、被告b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被告b在未經原告授權許可、未支付使用費的情況下,在涉案綜藝節目中使用甲演唱的涉案歌曲片段並在某視頻平台上播放,使不特定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可以獲取表演者演唱的上述歌曲片段,侵犯了原告a對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本院綜合考慮涉案歌曲類型、知名度、被告b的侵權情節、侵權方式、侵權時間等酌情確定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80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六

為用戶上傳熱播節目提供便利,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權

【典型意義】

當前,一些平台為了吸引用戶,在明知使用綜藝節目內容需要得到授權的情況下,仍故意忽視授權問題,放任用戶將一些熱播節目上傳到平台,甚至為用戶上傳提供便利。本案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用戶上傳熱播節目提供便利,構成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應承擔幫助侵權的責任。本案旨在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經營中選擇健康、有序的運營模式,降低侵權風險,表明了在新的傳播方式下保護版權、促進業態健康發展的司法態度。

【基本案情】

原告a系某熱播曲藝類綜藝節目的著作權人。被告b在其開發經營平台中的“相聲曲藝”專區中的“相聲精選”板塊向公眾提供了該綜藝節目的在線點播及下載服務。原告a認為涉案綜藝節目在熱播期以合集形式上傳至b公司運營的平台中,且上傳用戶通過了平台的“電台主播認證”,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a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b賠償經濟損失90 000元、律師費9990元、公證費10元,共計100 000元。

【裁判要點】

涉案軟件中顯示用戶信息,被告b也向法院提交了用戶註冊信息,可以認定涉案作品由網絡用戶上傳,被告b對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法院綜合考量了涉案網絡平台的運營模式,認為針對熱播期且關注度較高的綜藝節目,被告b作為音頻平台運營者應認識到個人用戶很難獲得著作權授權,但其仍通過設置分類板塊等方式為用戶上傳熱播作品合集提供便利,主觀上存在過錯。並且上傳侵權作品的用戶名本身即為“某某相聲大全”,上傳的內容也屬於正在熱播期間且關注度較高的與某某(知名相聲演員)相關的綜藝節目。被告b不但未給予較嚴格的著作權授權審查,還為用戶提供了電台主播認證,對被訴侵權行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1500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b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七

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義】

文化類綜藝節目往往與詩歌、書畫等文學、藝術作品的使用有密切關聯,因而節目製作者在打磨節目內容、追求節目效果的同時,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適當。本案對文學類節目常見侵權行為及抗辯理由進行了分析和認定,剖析了修改權的內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權行為及合理使用的法律邊界,以期為行業健康、規範發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在三被告製作並傳播的涉案節目中,演員朗讀了父親陳某某寫給女兒的書信的部分內容並配有中文字幕,朗讀的內容改變了涉案書信的名稱、部分字詞、段落順序。在讀信前後,主持人及解讀嘉賓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介紹和評論。三原告作為陳某某的繼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書信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經濟損失50 000元及相關合理開支12 636元。三被告辯稱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書信的著作權。

【裁判要點】

一、三被告實施了對涉案書信的修改、複製、表演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涉案節目在使用涉案書信時,將書信的長句、段落刪除並調換段落順序,屬於對書信文字或內容的變更,構成對書信的修改。涉案節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並再現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雖然進行了部分改動,但未形成新的表達,構成對涉案書信的複製。涉案節目錄製時,演員面對現場觀眾,將書信的部分內容朗讀出來,屬於對書信的表演。由於涉案節目中包含了書信的表演及字幕,傳播涉案節目實際達到了向公眾提供涉案書信的效果,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涉案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涉案節目基本再現了涉案書信部分實質性內容,且該種使用並非出於介紹、評論或說明的目的,不屬於適當引用。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修改,不僅會影響三原告獲得經濟利益,還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故該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構成侵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三被告就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的行為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並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50 000元及合理開支12 636元。

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案例八

合理的權利使用費可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

【典型意義】

在電視節目中未經授權使用他人歌曲,侵犯他人表演權、複製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需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

【基本案情】

原告a經授權獲得某熱門歌曲的詞曲著作權、表演者權、錄音製作者權等權利。被告b未經許可邀請案外人王某、楊某在綜藝節目錄製現場公開表演涉案歌曲,並使用王某演唱版的錄音製品作為現場演唱的伴奏音樂。2022年2月,被告b通過其運營的衛視衛星頻道播出涉案節目。同時,通過網站、app向公眾提供涉案節目內容在線觀看服務。原告a主張被告b應該賠償經濟損失200 000元與合理支出140元。

【裁判要點】

被告b在其製作出品的綜藝節目安排案外人在節目錄製現場公開表演涉案作品,使用涉案演唱版錄音製品作為伴奏音樂,通過衛視衛星頻道播放了涉案節目,並將錄製的節目通過網站、app供用戶在線瀏覽觀看。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a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複製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及錄音製作者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a提交其向案外公司授權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的合同,該合同約定將涉案作品用於綜藝節目錄製現場演唱及在線播放節目視頻,與被訴侵權行為使用方式及場景相近,故法院認定其中的許可使用費可以作為本案原告a權利使用費的參照。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100 000元及合理支出14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九

侵權人同時侵害權利人多項著作權,應當酌情增加賠償數額

【典型意義】

未經許可使用他人音樂作品用於綜藝節目的現場表演,構成對該音樂作品表演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複製權的侵犯,在適用法定賠償的情況下,將考慮到侵犯著作權多項而非單一權項而酌情提高判賠金額。

【基本案情】

原告a擁有涉案音樂作品完整詞曲著作權。被告b未經許可,在其享有著作權的綜藝節目中使用該音樂作品,安排多位明星進行現場表演,並對現場表演過程進行錄製,以及通過被告b運營的網絡平台對該綜藝節目進行傳播,供公眾觀看、下載並分享至第三方平台。原告a認為被告b的行為侵犯了其對涉案音樂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複製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b賠償經濟損失500 000元及合理開支90 000元。

【裁判要點】

一、被告b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首先,涉案綜藝節目未經許可安排明星表演涉案音樂作品,被告b作為該綜藝節目的著作權人,侵犯了原告a的表演權。其次,涉案綜藝節目經過了複雜的設計和編排,按照事先擬定的腳本、分鏡頭劇本,由各個機位通過不同角度對現場表演進行多角度拍攝,並進行現場取捨、編排並插入字幕,通過鏡頭切換、畫面選擇拍攝、剪輯等過程,法院認定涉案視頻屬於視聽作品,被告b未經授權以攝製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他人音樂作品固定於跨年演唱會中侵害了原告a的攝製權。再次,被告b在其運營的網絡平台傳播涉案綜藝節目,使公眾可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歌曲,亦侵犯了原告a對涉案音樂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上傳涉案綜藝節目系複製行為,但該複製系網絡傳播的一個步驟,其目的在於以互聯網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涉案音樂作品,故複製造成的損害後果已被信息網絡傳播權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所吸收,不再單獨對此予以評價。

二、被告b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於經濟損失的賠償數額,原告a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被告b的違法收益,原告a為證明權利使用費,提交了與案外人簽訂的《詞曲著作權授權使用協議》,但許可協議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的節目、方式、平台、期限與被訴侵權行為差異明顯。故法院綜合考慮被告b同時侵害了原告a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情節嚴重,故酌情增加確定賠償數額為50 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b賠償原告a經濟損失50 000元、律師費10 000元及取證費173.5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b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北京互聯網法院微博視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