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一村支書涉故意傷害被判刑,傷情鑒定據翻拍照片作出起爭議

王英斌是遼寧綏中縣前衛鎮背蔭嶂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現已停職),2021年3月他捲入一起故意傷害案,成為被告人,被控毆打村民張某某,致張某某三根肋骨骨折。但張某某的傷情檢查及鑒定卻一波三折:張某某事發當日去醫院檢查,初次診斷並未能檢出骨折,事發13天後才檢出骨折;第一次司法鑒定被一審法院認定程序違規,重審時再次鑒定則引發爭議。

案卷材料顯示,2022年10月24日,綏中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院認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傷害張某某的傷情鑒定,因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該鑒定意見不予採納,故該案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王英斌被判無罪。

不過,上述判決因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的民事訴請作出判決,故被二審法院以“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為由,撤銷判決,發回重審。

重審期間,公訴機關委託另一家鑒定機構對被害人傷情進行鑒定。該機構鑒定時所用檢材並非原始資料,而是由第一家鑒定機構人員用手機從電腦上翻拍的ct 影像。王英斌的辯護律師認為,《法醫臨床影像學檢驗實施規範》規定,影像學資料是指通過醫學影像學檢驗所獲取的圖像資料,包括打印圖片形式(如膠片和打印紙等)與各種電子存儲介質為載體的數字文件(如光盤、u盤和雲介質等),並不包括用手機從電腦上翻拍的照片。並據此提出“檢材來源違法、不屬於鑒定規範的檢材範圍”等辯護意見,認為該鑒定意見不合法,依法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但法院並未採信此意見。

2023年11月9日,綏中縣法院作出重審一審判決:被告人王英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王英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經濟損失22534.18元。王英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重審二審將於3月5日開庭。

村支書被控毆打村民

2021年3月17日15時許,在蔭嶂村下火溝河窪子附近,王英斌與村民張某某相遇。

王英斌稱自己當時將車停在路上,下車去看旁邊的水裡有沒有魚。這時,張某某駕車從對面駛來,停在王英斌車對面。王英斌上車準備挪車讓路時,張某某從車上下來了。

之後發生的事情,兩人各執一詞。王英斌稱,張某某酒後駕車,下車時摔倒在路邊石頭牆上,他問張某某作為護林員在防火期間為什麼喝這麼多酒,然後把張某某扶起,但張某某起身後卻把他扒倒,並用石頭砸了他胳膊。

張某某則稱,他問王英斌要自來水補助錢,王英斌說沒有,然後他罵了王英斌,兩人起了衝突,是王英斌用拳頭和石頭打了他。

在場的還有張、王二人的妻子,兩人的證言均有利於自己丈夫。村民王某1是後趕到的,他說他在場時兩人沒有肢體衝突,只看到張某某脖子上有道紅印,但他不知道這是怎麼造成的。

村民王某2聲稱他當時在距現場兩百米左右的車上,看到有兩個人在打架,怎麼打的沒看清,後來離近了才看到是王英斌和張某某打架。不過,王英斌提供的一份監控視頻顯示,事發時王某2在另外一處,無法看到現場情況。

事發當天,張某某前往綏中縣第二醫院檢查並住院治療。其主治醫生證言顯示,因為醫療器械和醫術水平有限,張某某於2021年3月17日入院做全身檢查後,初次診斷中,未提到張某某左側4、5、6肋骨骨折。

張某某查出骨折是在2021年3月30日,他自行前往綏中縣醫院做ct檢查,發現左側4、5、6肋骨骨折。此後的4月14日,張某某又前往山海關人民醫院檢查,再次確認左側4、5、6肋骨骨折。

2021年3月17日事發當天,張某某妻子報警,綏中縣前衛鎮派出所受理。受前衛鎮派出所委託,2021年5月14日,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某某左側4、5、6肋骨骨折為新鮮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重審一審判決所引用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2021年5月18日,綏中縣公安局決定對張某某被毆打案立案偵查。同年8月18日,王英斌被停職。一個月後的9月18日,王英斌被刑拘。

一審判決鑒定程序不合規

2021年12月1日,綏中縣檢察院以被告人王英斌犯故意傷害罪,向綏中縣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張某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英斌賠償其各種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元。

直到2022年10月24日,綏中縣法院才作出一審判決。在判決前的2022年8月17日,綏中縣法院已對王英斌取保候審,其被羈押了十一個月。

一審判決書顯示,綏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王英斌與被害人張某某因瑣事在綏中縣前衛鎮背蔭嶂村下火溝河窪子附近發生爭執致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王英斌將張某某打傷。經鑒定,張某某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為新鮮骨折,其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英斌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異議,稱沒有打張某某,是張某某喝多自己摔牆上的。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鑒定機構違法收取被害人鑒定費,違法收取被害人財物,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綏中縣法院審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王英斌與張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致廝打。

但該院認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傷害張某某的傷情鑒定,因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該鑒定意見不予採納,故該案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

經綏中縣法院審委會研究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英斌無罪。

一審無罪判決。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也提起上訴。葫蘆島市中院於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遼14刑終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綏中縣法院重新審判。

葫蘆島市中院作出此裁定的原因是,原一審判決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的訴請作出判決。

二次鑒定使用一次鑒定人員翻拍的照片

重審期間,公訴機關委託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某的傷情重新鑒定,結論仍為張某某左側第4、5、6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王英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賠償張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

被告人王英斌仍堅稱自己無罪,張某某所受傷害系其自己摔倒所致。

王英斌的辯護律師亦為其進行無罪辯護,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指控事實,沒有證據證明王英斌與張某某存在肢體接觸,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在案發當日發生骨折,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的傷系由王英斌造成的,本案顯然達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定罪標準,王英斌不構成指控之罪。

此外,王英斌的辯護律師認為,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不合法,依法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案卷材料顯示,辦案機關前衛鎮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稱,第一次出具鑒定意見的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調取張某某在綏中縣第二醫院ct片子原始數據,因綏中縣第二醫院ct設備陳舊,無法將數據轉化為dicom格式,因此聘請該鑒定中心鑒定人員來綏中縣第二醫院查看張某某2021年3月17日ct片子,在查看過程中民警全程執法記錄儀錄像。

而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某傷情進行鑒定時,並未查看張某某2021年3月17日ct片子的原始數據,其查看的是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人員從電腦上翻拍的照片。

而《法醫臨床影像學檢驗實施規範》(sf/t 0112-2021)明確規定,影像學資料是指通過醫學影像學檢驗所獲取的圖像資料,包括打印圖片形式(如膠片和打印紙等)與各種電子存儲介質為載體的數字文件(如光盤、u盤和雲介質等)。影像學資料的基本要求為,法醫臨床影像學資料應具有較高的圖像質量,確保足夠的成像清晰度,充分顯示不同的組織和結構,包括正常組織與損傷(病變)組織差異的影像學特徵。而創傷性肋骨骨折認定規則包括,應鑒別ct重組圖像是否存在人為、技術或設備因素造成的偽影。

因此,王英斌的辯護律師提出,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存在檢材來源違法、不屬於鑒定規範的檢材範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提取主體不合法及檢材被污染,具有誤導性等意見。“第一次鑒定都被認為違反程序了,第二次鑒定怎麼還能用第一鑒定時鑒定人員用手機翻拍的照片?”

重審判刑十一個月

2023年11月9日,綏中縣法院對王英斌故意傷害案作出重審一審判決。

判決書顯示,法院審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5時許,在綏中縣前衛鎮背蔭嶂村下火溝河窪子附近,被告人王英斌與被害人張某某相遇,二人聊天過程中,被害人張某某罵了被告人王英斌一句,二人發生口角致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英斌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經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第 4、5、6肋骨骨折,其特徵符合骨折處受到直接的、較為凸起的鈍性物體打擊所致的成傷機制,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重審一審作出有罪判決。

綏中縣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英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人王英斌辯稱張某某系自己摔倒致傷的辯解。綏中縣法院認為,相關證人證言,報警記錄等足以證明二人發生廝打事實。後被害人張某某到綏中縣第二醫院就診,又有病歷記載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結合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王英斌致被害人張某某身體受傷事實。且從病志記載來看,被害人面部、頸部兩側、胸部及腰背均有受傷,被害人自行摔傷情形不能導致該傷情,因此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足以採信。

關於辯護人辯稱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檢材來源違法、不屬於鑒定規範的檢材範圍等意見。綏中縣法院認為,案涉部分檢材雖然是公安機關從原鑒定人員鄭某某處調取,但該部分也是鄭某某從綏中縣第二醫院張某某原始ct影像資料拍攝所得,整個過程有公安機關執法記錄儀予以記錄,且綏中縣第二醫院出具證明證實經該醫院核實發現,調取的七張照片系張某某2021年3月17日住院ct片子轉換後的照片。

因此,綏中縣法院認為,該鑒定啟動程序、委託主體不違反法律規定,檢材提取主體適格、來源合法,符合鑒定要求,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法定資質,鑒定意見形式要件完備,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鑒定過程和方法符合規範要求,鑒定意見明確,應予採信。

最終,綏中縣法院判決王英斌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2534.18元。王英斌的刑期自其被刑拘的2021年9月18日起,至其被取保候審的2022年8月17日止。

但對這份“實報實銷”的判決,王英斌並不認罪服判,其已上訴至葫蘆島市中院,重審二審將於3月5日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