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軾有云:“讀書萬卷不讀律,致君堯舜知無術。”澎湃新聞·私家歷史特別推出“洗冤錄”系列,藉由歷朝歷代的真實案件,窺古代社會之一隅。
清代有關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糾紛以及輕微的刑事訴訟由州縣官員自行處理裁決,稱之為“州縣自理詞訟”,與之相對的便是涉及人命、盜案、奸拐等應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嚴重刑事案件。這類“命盜重案”雖然由州縣官員予以初審,但需經過“逐級複審”,最終由各省督撫、中央刑部、甚至皇帝本人作出終審裁決。
對於清代的“命盜重案”,其基本司法理念可以歸納為“情法相平”。寺田浩明先生曾作出如下論斷:“中國刑事司法的整體可以總結為國家皇帝忠實地代天懲戒行惡之人,為受害者申冤,使人們遠離犯罪。其執行理念是‘情罪相符,歸於平允’,一言而概之,即為‘情法之平’。這裡的‘情’指的是每個犯罪行為的犯罪情形/惡行程度,‘罪/法’兩者都是被處以的刑罰。每個犯罪行為的犯罪情形/惡行程度都必須準確地和其刑罰輕重相對應。”([日]寺田浩明:《清代刑事審判中律例作用的再考察——關於實定法的“非規則”形態》,載氏著:《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王亞新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26頁)換言之,清廷所追求的命盜重案之理想處理模式為:官員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礎上,必須找到相適應的刑罰對罪犯予以處置,而尋找刑罰的標準就主要記錄在清廷頒布的《大清律例》當中。
然而,司法實踐中卻呈現出與追求真正意義上“情法相平”這一目標相偏離的現象。正如徐忠明教授所指出的:“從司法實踐來看,即使是強盜重案,明清時期的司法官員也非一味地拘泥於律例條款,作出所謂‘依法判決’的裁決。實際上,對於這類案件,他們同樣可以(也會)綜合情理給出非常靈活的裁斷。”(徐忠明:《明清刑事訴訟“依法判決”之辨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55頁)那麼,究竟清代官員、特別是州縣官員在審理命盜案件時是如何操作的?其司法審判過程反映出對既有理念怎樣的偏離?本文以《杜鳳治日記》中所記載的一起案件為線索,分析晚清時期命盜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司法理念的偏離,並結合相關題本探究其背後的制度性因素。
晚清時期衙署理案
一波三折審命案,峰迴路轉懲凶頑
這一日是同治七年的九月二十。近幾日夜間,知縣杜鳳治總是聽見貓頭鷹不停鳴叫,甚至天亮後仍然不止,心頭便隱隱感覺不祥。果不其然,有地保謝亞士、更練陳亞玉來報,距城七里的姚沙鋪發生命案。據說屍體是被一放牛娃在坡下草地發現的,地保得知後前往察看,見該死者身懷厘戥小秤,旁邊還放着扁擔挑具,是個做小買賣的貨郎模樣,心想應該是謀財害命的案件,便不敢怠慢,立即趕赴衙門報案。杜鳳治當即下令予以勘驗。(本文材料均引自《杜鳳治日記》(第二冊),邱捷點注,廣東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下文不再贅引)
第二天午正一刻,杜鳳治帶人前往姚沙鋪驗屍。仵作驗得:死者系男性,三十多歲,身體健壯,咽喉處有一明顯刀傷,滿面血污,唇齒處、左手腕也有傷痕,確認系被砍身死。經現場勘察,死者身上穿布衣,並帶有肩挑、布袋、厘戥、算盤、雨帽等物,算盤後有“江宅漢記”字樣,且死者懷中有一小刀刀鞘,但無刀;另外,有血跡從堤上一直延續到堤下。杜鳳治初步判斷,該名男子可能姓江,由石狗墟出發,半夜趕路行至此處,因身上帶有銀兩,而被歹徒搶劫致斃,且兇徒可能不止一人。杜鳳治隨即傳訊當地紳耆,但由於當地人居住地離案發現場較遠,當夜並未聽聞有人喊叫。於是,杜鳳治下令將屍體先行收斂淺埋,等待死者家屬前來認領,並委派伍元、陳光、謝泰班等差役負責繼續調查此案。
《杜鳳治日記》書封
到了二十八日,伍元等差役前來稟報,說已抓獲兇犯一人,名叫江亞華,在東門橫街合盛店將其拿獲。杜鳳治聞聽大喜,急忙仔細詢問案件詳情。原來,死者名叫江昆漢,和江亞華是嫡堂兄弟,均居住在地豆墟附近。兩人結伴出門做生意,江亞華賣了小豬,得了一二兩銀子,而江昆漢則要去大沙塘做魚乾生意。而在路上,江亞華把賣豬的錢賭輸了,便前往洪聖廟找兵勇江亞托借錢,但未借到。江亞托問江亞華和誰一同出門,江亞華告知和江昆漢同來,於是江亞托便和江亞華商量一同跟隨江昆漢至姚沙鋪附近搶劫殺人。據江亞華供述,他和江亞托尾隨江昆漢至河邊,他因內急而去方便,因此落在後頭,只有江亞托跟隨江昆漢一同過河。等江亞華趕上,只見江亞托一人,便詢問是否得手。江亞托說已經成功,分給江亞華八錢銀子後,便一同前往江昆漢家,謊稱江昆漢在外病重。其父江龍明被蒙在鼓裡,直到屍體被發現後,才知兒子被劫砍死,於是將江亞華、江亞托曾經來家之事予以報告,這才抓獲江亞華。杜鳳治立即下令將江亞華上銬嚴加看守,並派人告知江總爺,其手下的兵勇江亞托為重要犯罪嫌疑人,繼而將江亞托也押送衙門。
下午,杜鳳治親自升堂問案,審訊江亞華與江亞托二犯。江亞華的口供與當時對差役所供述的內容一致,但江亞托並不承認,堅稱自己並未實施搶劫殺人。這時,死者父親江龍明在杜鳳治面前哭訴,指出江亞托素來不安本分、好賭作歹,懇請大老爺為其子報仇申冤。杜鳳治將江亞華、江亞托二人嚴刑拷訊,而江亞托始終不肯招認,於是只得將二人先行收押。
第二天案情出現變化,江總爺親自趕到衙門給江亞托作證,聲稱十九日夜裡其並未出門,二十日也很晚才起,此事十名同住兵勇可以性命擔保。同時,江總爺指出,合盛店能證明,當天五更時分,江亞華將江昆漢早早喊起,吃飯後一同出門,並無其他人。南門渡口的船夫也可作證只有兩人坐船,片刻後回來一人,長相頗似江亞華。按照上述說法,則此案是江亞華一人所為,與江亞托無干。為了核實相關證人證言,杜鳳治下令傳合盛店店主和南門船夫前來衙門接受詢問,並特意囑咐衙役傳喚時不得恐嚇勒索,詢問完畢後會立即釋放證人。
十月初一,杜鳳治再次審理此案。這一次,杜鳳治只對江亞華用刑拷問,雖然其供詞與上次所供有所出入,但仍然一口咬定是江亞托所為。杜鳳治乾脆讓兩人對質,江亞托以有兵勇人證為詞,稱自己是被冤枉的,而江亞華也指天發誓,自己所言非虛,兵勇眾多,何故唯獨只誣攀江亞托一人?杜鳳治仔細觀察二人對質情形,認為江亞托恐怕難逃干係,口供中有不實不盡之處。為了進一步了解案件實情,杜鳳治命捕廳衙役將二人一同收監,並派人監聽他們在牢獄中對話內容。繼而,杜鳳治又詢問了合盛店店主和南門船夫。店主供稱江亞華和江昆漢進店時已到掌燈之時,吃完飯便睡下。到五更時分,江亞華先起床做飯,之後叫江昆漢起床吃飯。店主見其吃完便要出門,問其往何處去,兩人說要前往大沙墟收買魚蝦干,因此早早上路。而船夫因專註於擺渡過河,未能辨認出當天是誰坐船。
十月初三,杜鳳治又一次提審江亞華。此次審訊江亞華更改了口供,承認此次殺人劫財的案件是他一人所為。根據江亞華的供述,九月十九日晚間,他與江昆漢一同進城到店休息。五更左右,他起來做飯,並催促江昆漢起床吃飯,儘早出門。等到過河之後,他在無人處痛下毒手,先用隨身攜帶的小刀向江昆漢頭上砍了一刀,等江昆漢回頭反抗時,他又砍其臉上、頸部及左手,將其砍死。江亞華行兇後,在江昆漢身上搜到二兩五錢銀子,並將屍體推下圍堤,再坐船過河,回到城裡。此時,他發現驚慌之時將刀鞘遺落在屍體邊,於是把兇刀丟棄在南門處的水中。等到二十二日,江昆漢的死訊傳出,江亞華才回到家中,並將江昆漢被砍死之事告知其父江龍明。江龍明得知兒子遇害,急於找到兇手,便與江亞華一同前往算命先生處拆字,以求真兇落網。無巧不成書,這個算命先生恰好當天也住在合盛店,於是當場認出是江亞華與江昆漢一同出門的,這才被官差拿獲。當時,差役認定此案非一人所為,便告誡江亞華,如果你有同謀趁早交代,這樣也可以減輕罪行。江亞華聞聽便妄攀江亞托為主犯,而實際上江亞托與此案並無關係。於是,杜鳳治當堂將江亞托釋放,讓武營把人領去,並賞錢四百文用於養傷。江亞華則繼續收監看管。
退堂後,杜鳳治與師爺商量,認為江亞華謀財害命,對同堂弟兄下手,“豺狼之性,梟獍不如”,實屬窮凶極惡,又誣告他人,意圖脫罪,簡直令人髮指。然而,此案要是按照規定逐級上報,要花費不少時間才能最終定案處刑,反而使罪犯僥倖多活,即便最後判處死刑被處斬,也覺得便宜了江亞華。因此,杜鳳治打算與死者父親江龍明商議,不把該案上報,而是對該犯施以站籠之刑,“令其緩死,再加磨折,多吃些苦,方快人意”。
可是還沒等到杜鳳治聯繫江龍明,江龍明先向衙門遞呈請見,對江亞華改變口供之事表示存疑,是否因為江亞托是武營兵勇而有包庇情節,因而請求杜鳳治再次審訊。杜鳳治答應明天再次提審江亞華,可讓江龍明與他對質。同時,杜鳳治差人告知江龍明他對犯人的初步處置意見:“如亞華如詳辦出去,必須提府提省,又複發回,往返周折,歸入秋審,必待明年冬至時方可處決,倘或一次蒙恩未勾決,又令多活一年。具此情節,十死不足蔽辜,而輾轉苟延,反致便宜,不如就地嚴辦,或立籠或活釘,俾多受苦楚方足以快人心而慰死者。”江龍明對此表示贊同。
然而,江亞華突然於十月十七日提審時翻供,案件審理又出現波折。江亞華此時聲稱是他與江亞托一起商同致死江昆漢,且實際動手的是江亞托。杜鳳治質問其前次審訊為何承認是自己一人所為,江亞華則說江亞托在監獄時曾答應出銀十兩給與其家人,讓他獨自承擔罪責,但江亞托出獄後並未兌現,於是翻供。杜鳳治聞聽大怒,將江亞華重責一頓,依舊收監。由於案情出現了種種可疑,杜鳳治不敢草率定案,便下令將江亞托帶回詳查。
十月二十日,杜鳳治再次提審江亞華、江亞托,讓兩人當堂對質。江亞華堅稱江亞托是其同謀,且江昆漢系江亞托下手致死,而江亞托堅決否認。杜鳳治追問江亞華當天渡河乘坐的是大艇還是小艇,同乘者一共幾人,江亞華供述,其與江亞托、江昆漢三人乘坐小艇渡河。鑒於案件審理一時陷入僵局,杜鳳治下令將二人收監。隨即,杜鳳治派人傳渡口船夫陳善濟到衙,繼而詢問當天渡河情形。船夫起初吞吞吐吐,言辭閃爍,杜鳳治便好言勸慰,讓他據實陳述,不會因作證而受到牽連,如有隱瞞,豈不是使死者含冤。船夫起初仍有猶豫,在杜鳳治的再三詢問之下,供稱當天擺渡時只有兩人,乘坐小艇渡過南岸,但回來時坐船人多,不知那兩人是否回來。
為了驗證口供的真實性,杜鳳治率領師爺、差役眾人,將江亞華、江亞托、江龍明、船夫陳善濟等人帶到城隍廟,讓他們跪在城隍神面前供述。船夫表示不敢欺騙神明,當天確實是兩人乘坐小艇渡河,因天未明,故而並未看清長相,兩人在船上也並未說話。而江亞華卻仍供稱是三人渡河,即便被杜鳳治下令吊板凳跪神前熬訊也不改口。杜鳳治無奈,只得暫時停止刑訊,將江亞華、江亞托分別收押。
此時,案件真相難明,而外界的壓力也隨之而來。一方面,武營的江總積極為其手下的兵勇來回奔波、多方打聽,意圖為江亞托脫罪,以至於百姓多有此地無銀之感,反而惹人懷疑;另一方面,江龍明認定江亞托是殺死其子的共犯,背後恐怕有訟棍教唆,以便從中牟利。為了早日查明案情,杜鳳治第二天繼續提審江亞華、江亞托。
由於江亞華每次供詞均不相同、前後不符、疑點重重,杜鳳治決定單獨審訊江亞華。起初,江亞華仍然聲稱江亞托是其同謀,且江昆漢是江亞托一人所殺。待到問及兇器,江亞華供稱江亞托有刀,自己無刀。
杜鳳治反問道:“那前次審訊口供中為何有將刀丟棄南門河水中這一情節?”
江亞華聞聽略一遲疑,改口說:“亞托有亞托之刀,小的有小的之刀。”
杜鳳治命人將刀鞘取來,問:“這是你的刀鞘么?”
江亞華承認是其刀鞘。
杜鳳治又問:“你既有刀,今在何處?”
江亞華稱刀已丟入水中。
杜鳳治趁勢追問:“好好一把刀為何棄之水中不要?必其刀上有血污恐人見而棄之以滅跡也。”
江亞華不知所措,只得點頭承認。
杜鳳治緊接著說道:“既有血污,則江昆漢定是你一人殺的。”
江亞華愕然片刻,又強辯:“小的原說並非無分,小的砍了兩刀,亞托砍了兩刀。”
杜鳳治問其砍在何處。
江亞華供:“手上一刀,頸上一刀。”
此時,杜鳳治突然怒聲呵斥:“亞華你不用說了,昆漢是你一人殺的了。刀鞘是你認得的,刀亦是你的,亞托有刀是你說的,你已認砍了兩刀,則是四刀都是你砍的,毫無疑義,尚何狡辯?”繼而下令用刑。
也許是這一陣勢嚇起了作用,尚未動刑,江亞華便連連求饒,表示願意據實招供。根據江亞華的供述,江亞華因與人賭錢,將賣小豬的錢輸光,突然想起江昆漢曾欠其幾錢銀子,便向其討要,以致發生爭鬥。江亞華取出小刀分別砍在江昆漢的頭、頸、手三處,最後一刀砍在頸部,致其死亡。其後,江亞華搜出江昆漢身上銀兩便匆忙逃回縣城,將刀鞘遺忘在屍體旁,因刀上沾有血跡,便把刀丟在南門河裡。至於誣攀江亞托,是想藉此脫罪,與江亞托並無干係。杜鳳治再三確認供詞,最終認定無異,令其畫供、印掌模。
隨後,杜鳳治傳江龍明上堂,告知其江亞華已供認是殺害江昆漢的兇手,與江亞托無關,並讓江龍明親自詢問。江龍明確認江亞華供詞後,杜鳳治把他叫至籤押房,對他說了如下一番話:“此案為日已久,礙難上詳,亞華既認,我為你就地嚴辦,較之詳辦歸入秋審,不死亦不定,即情實不寬,伊究活了一年;倘或不勾,更難說矣。況予以一刀,伊倒便宜,予痛恨已極,欲令其吃盡苦楚緩緩而死。汝具結領屍,並敘明亞華供詞確鑿,委系一人砍死,求即嚴辦等語,汝子冤可立伸,爾亦氣平矣。”顯然,杜鳳治還是選擇與死者父親江龍明商量如何處置犯人,其提出的方案則是將該犯就地嚴辦,令其痛苦死去,而不按律例規定逐級上報、等待秋審法辦。
江龍明並未正面回應該如何處置犯人,只是說道:“老民此子死,無人養贍,即領屍亦無錢,求大老爺作主,為老民開一條路走。”杜鳳治聞聽不禁大笑,此話恰恰驗證了江龍明一直糾結於江亞托是否為共犯的目的便是想要藉機要錢。杜鳳治讓江龍明先去具結完案,把屍體領去,至於所求錢財之事屆時商量。
十月二十二日,杜鳳治找來師爺商議,認為江亞華雖然是殺人劫財的兇犯,但不應將家產沒收,況且其家境貧困,所有家產估價僅二兩多銀子,家中更有妻女需要生活。於是,杜鳳治與武營江總商量,由其出銀二十兩作為江龍明的養老錢。
十月二十三日,杜鳳治最後一次提審江亞華,確認口供無誤,並傳江龍明與其對質。江龍明仍有意從江亞托處索錢,便一味開導江亞華把江亞托牽涉其中,並聲稱兒子必非一人所殺,請求大老爺伸冤。杜鳳治擔心不將此案按規定上報,日後江龍明上控,自己吃罪不起,於是準備將案件上詳。誰知第二天,當武營將二十兩銀子交到衙門,江龍明便立即表示願意具結完案,按杜鳳治所提出的方案執行。隨即,江龍明將其子江昆漢的屍體領去埋葬,並具稟懇求將犯人就地嚴辦,而不願詳報該案。
十月二十六日,杜鳳治升坐大堂,將江亞華押來,以藤條重責二百下,又打小板二百下,之後便將其投入站籠,放在北門示眾。杜鳳治也按照之前的承諾,將二十兩銀子給與江龍明,作為撫恤。所謂站籠,是將犯人身體固定在木籠之內,僅有頭部通過籠頂圓孔,套住頸部,露出籠外,且犯人腳下需踩住壘疊的木板或磚塊,一旦站立不穩或抽去底板,則會導致犯人窒息身亡。果然,第二天江亞華在站籠中就已經手足俱腫,喘氣待絕。第三天四更時分,地保來報,江亞華已經死亡。
對“情法相平”司法理念的偏離
為了使案件免於審轉從而避免上級官員的審核,州縣官員在對於命盜重案的審理過程中往往試圖將案件消弭在基層,亦即在當事人及其家屬申請免驗或銷案的情況下,不再詳查案件事實,或者即便掌握案件真相,也不嚴格依照律例處置,而是努力說服當事人及其家屬尋求一種大家都能接受的判決結果。正如鄧建鵬教授所指出的:“有的州縣官將司法審判中的某些重要情節匿不上報,甚至將本應納入審轉複核體系的命盜重案直接在本地結案,架空了上級官員的監管。”(鄧建鵬:《清代州縣司法實踐對制度的偏離》,《清史研究》2022年第2期,第5頁)而這樣必然導致對“情法相平”司法理念的偏離。即如本案中杜鳳治對殺人犯的處置,其在審明案件事實後,並未按照審轉程序逐級上報,更未將犯人按照律例規定進入秋審程序,也未對犯人施以法定死刑,而是在徵求死者家屬的同意後,將江亞華以站籠的方式處死結案。
而更為典型的不依律擬斷的情形則多見於涉嫌誣告的案件之中。對於誣告者,《大清律例》中的懲治十分嚴厲:“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同時其還規定:“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告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制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但是,在實踐中,州縣官員對於誣告的情形大多不予處置,最多斥責警告或處以罰款、笞杖等輕微處罰,而少有嚴格依律追究誣告責任。例如,同治七年十二月初九日,杜鳳治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羅椅林控告羅文來強姦其妻子王氏,但羅文並不承認,雙方爭執不下。杜鳳治認為,羅文來也許覬覦王氏美色,可能會有動手動腳、言語調戲的行為,但並無強姦的切實證據,於是下令暫且將羅文來交捕廳看押,並委託當地士紳羅元華等人訪查具體情形。幾天後,捕廳向杜鳳治報告,經過對羅文來的審訊,查出其因王氏少艾美貌,頓起淫心,雖無強姦行為,但兩次調戲。杜鳳治得知後,並未追究羅椅林誣告強姦之事,對於羅文來則判令罰銀千兩充公後,便予以釋放。類似的,另一起案件中,鍾錫遠被控誘拐鍾方型的孫媳婦黃氏,並帶至陳其猷家進行輪姦。但經過審訊後杜鳳治發現,有關拐賣、輪姦等情節實屬妄控。陳奇猷只是收留了走失的黃氏,並得到了鍾家的謝禮洋銀六元,並無其他不軌行為。最終,杜鳳治以擅自容留不識婦女為由,判令陳奇猷退還謝資,並罰洋銀四十元充公。對於鍾錫遠,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奸拐的行為,但杜鳳治認為其之所以被人指控,絕非空穴來風,恐怕平日有不端行為,於是責打四十大板後釋放。但對於誣控者,杜鳳治並未予以任何懲處,兩造就此具結銷案。
從“情法相平”到“規避責任”:結果歸責原則下的無奈之舉
從上述命盜案件的處理結果可以看出,州縣官員並沒有執着於尋求案件真相,進而嚴格依照已經設定好“情法相平”標準的律例作出裁判。有學者對制度設定與司法實踐偏離的原因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指出這種偏離與州縣官員擔負的行政職責、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上級官員的監督壓力等要素有關。(參見鄧建鵬:《清代州縣司法實踐對制度的偏離》,《清史研究》2022年第2期,第1-13頁)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所展現出的目標發生了偏離,不論是官員讓案件在基層就得到終結,從而避免案件進入審轉程序被上級官員所知悉,還是官員通過積極的手段把案件情節裝點,實現移情就法、營造“情法相平”的效果,其最終目的都是使自己免於陷入被追責的困境之中。
清代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體現出了以錯案結果為導向的基本模式,即表現為“結果追責原則”。具體而言,從清代法律規範的構建來看,儘管存在一些免除或減輕處罰的條款,但其總體上呈現出有錯案必追責的態勢,即只要官員承審或核轉的案件客觀上存在錯誤,其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在這一原則的影響下,錯案追責呈現出過度嚴苛化的態勢,儘管承審官員努力作出情法相平的判決,但有時仍難以擺脫較大的責任風險。因此,地方各級官員試圖採取措施,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對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予以對抗與規避。
清代的錯案責任法律規範呈現出以結果為導向的追責模式。《大清律例》的相關律文鮮明地體現出了結果歸責的特點。例如,“官司出入人罪”條規定,對於故意出入人罪者,其所承擔的責任是根據其將罪犯出罪或入罪的程度來決定的,即如果將無罪者判為有罪或有罪者判為無罪,則相關人員須被判處與錯判刑罰相同的刑罰;若僅是增加或減輕刑罰,則其根據其增減的程度來折抵刑罰。對於過失造成擬罪出入的官吏,同樣是根據上述原則予以處理,只不過是在故意造成錯案的處罰結果上予以減等。“斷罪引律令”條規定,對於皇帝臨時斷罪的特旨,不能作為定律來比照使用,若官員混行比照,從而造成罪有出入的,需按照“官司出入人罪”的處罰標準來定罪量刑。其同樣是基於造成錯案這一結果來作為追責的標準的。《吏部處分則例》中的錯案責任規定也反映出以結果為導向的追責傾向,其同樣區分了故意與過失,但不論何種情形,只要造成了擬罪出入的,則例就會將其納入錯案責任的考量範圍之中,而其處罰的力度也是根據其錯誤的嚴重程度來決定的。儘管也有一些條文涉及官員司法活動中的具體行為,如改造口供、草率定擬等,但清廷並非以其行為本身作為追責的標準,而是將其作為判斷官員主觀方面的依據,即通過這些行為反推官員主觀上存在故意,從而加重處罰,因此這些條文的側重點仍是在改造口供、草率定擬之後所導致的“故行出入”、“枉坐人罪”等具體後果。(參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吏部·處分例》(光緒朝)卷一百二十三,“官員斷獄不當”,光緒二十五年重修本)
從清廷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只要擬罪結果與最終判決結果出現偏差,就構成錯案,追責制度便立即啟動。有關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因素,僅是錯案追責開始之後處分程度的考量因素。即便是涉及官員行為的條文,也不過是為了考察其主觀過錯程度,以便增減相應處分。由此看來,清代錯案責任制度在規範層面體現出了結果歸責原則。這種以結果為導向的歸責模式並未以官員的主觀意圖、具體行為作為追責啟動的標準,而是關注於擬罪是否出入這一結果。其對承審官員提出了過高的要求,即便其儘力追求情法相平的判決,但稍有出入,便會落入錯案追責的羅網之中。在這種苛刻化的追責模式下,各級官員不得不採取一定措施予以應對,以減少被追責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