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电影发行许可证, 无损发行合同效力

【原创】文/汐溟

笔者曾在前文《影视合同违反哪些法律可导致合同无效》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中讨论电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本文结合裁判具体讨论当事人在欠缺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签订的影片发行合同的效力问题。

无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商事主体,签订以电影发行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同样有效,效力并无瑕疵。以如下判决为例:甲方云X公司与乙方少X派公司就电影《X失Z城》签订《发行协议》,其中与本文话题相关内容有:云X公司授权少X派公司享有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片院线发行权。少X派公司负责制定影片的发行计划;负责与各院线洽谈影片的排映、奖励制度及落实,负责物料制作及发运、落地发行、阵地活动。后发生纠纷而成讼。一审中云X公司辩称,“少X派公司并不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与云X公司所签署的《发行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少X派公司与云X公司签订的《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云X公司辩称少X派公司不具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故《发行协议》无效,但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系关于电影发行单位设立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系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发行协议》的效力,故云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并对《发行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履行《发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123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姑且抛开该案例中合同内容与无效主张是否相关不论,单独评价其据以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

首先,《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为:“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该条系国家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控制,未获准入许可而实施发行行为,所侵害者为行政管理秩序,无关公共利益,也无损高阶性权益。而且,纵使主张违反强制性规定,以该条作为依据也并不恰当。

其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显然,该条所涉的也是管制秩序,与无效制度所保障的法益无关。同时,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张合同效力,有比该条更合适的依据。

实践中,无电影发行经营资质,但实施发行行为者不在少数。该行为违反国家的电影行政管理制度,且会面临一定的行政责任,固然不值得鼓励,但其所签订的以影片发行为内容的合同及建立在以发行为核心的交易行为,于民事层面国家并不会给付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