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还是先看一个案例:
犯罪嫌疑人陈某经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张某后,两人在网上相约至某酒店,计划发生性关系。两人碰头后一同走至酒店的无人的消防通道内,陈某提出在楼道内发生性关系,张某拒绝并要求去酒店房间里才行。陈某最终强行与张某在该通道内发生了性关系。
(该案是实务中的真实案例,笔者摘自搜狐号“律师”)
与此类似案例还有不少,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中也举出了下面几个与上述之案类似的案例:
1.女子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但是要求避开生理期,但男子不答应,强行与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2.第一种情况前提下,女子要求使用安全套,但男子不答应;
2.第二种情况前提下,女子同意与甲、乙男子分别发生性关系,但是甲乙不答应.....
分析与思考
可以看到,以上的案例中,受害人都是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但是在后续过程中,对于受害人提出的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条件,行为人没有同意,并最终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实际上,开头一案的处理结果是嫌疑人构成强奸罪,而张老师所举的三个案例中,他认为嫌疑人同样构成强奸罪。
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思考的空间:不是说女子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男子之后与女子发生关系的行为就一定和强奸罪没有关系。
该问题的关键是看男子具体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是否侵害了妇女对于性的自主决定权(性自主权,这是人权的基本构成之一和应有之义)。
该权利的内容包括两个,其一是妇女对于是否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权;其二是妇女对于发生性关系具体条件的决定权。
因此,案例中所举的楼道或酒店、是否采用安全套、是否避开生理期、是同时还是分别发生性关系就是这里“性关系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没有满足妇女要求的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条件,同样也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就是侵害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也会构成强奸罪。
不算例外的例外:
但是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实际生活中往往还讨论这样一种情形:女子已经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但是男子在过程中偷偷摘掉了安全套,问男子是否构成强奸罪?
或许大部分人的回答是构成。但是毕竟强奸罪法条规定的手段是“强”,不是“暗中偷着”,况且女子已经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而且两人正在发生性关系中,如此认定“强奸”有些不妥。
另外,还有部分人可能认为这种行为其实是“欺骗手段”的强奸,而且“欺骗手段”的强奸在实务中也是强奸(比如我上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冒充丈夫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但是,正在发生性关系中暗自取掉安全套的这种欺骗,并不能使妇女发生性交的事实认识错误,因为妇女已经与男子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而冒充丈夫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时,妻子对于“发生性关系的对象”这个性关系的必备事实发生了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强奸。
综上,笔者斗胆认为把“男子在发生性关系中暗自摘掉安全套”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是有不妥之处的。如果真的认定男子构成强奸,就必须从女子因为男子摘掉安全套后受到了实际性损害为角度入手,假如女子因为男子摘掉避孕套,而在发生性关系过后染上了恶性疾病,对于该男子就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不过对此,加拿大和英国已经有了对应的判决,他们认为这种男子暗自摘掉安全套发生性关系的状况下,行为人违背了妇女对性交的“有条件的同意”,同样构成“暴力性侵犯”。对此,笔者也期待我们国家能够在这方面有所完善。
结语
总而言之,强奸罪的法条虽然简单,但是其认定在实际当中却是比较复杂的,这需要我们在遵循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逻辑,谨慎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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