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装饰物上使用知名舞蹈动作图案,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舞蹈家杨丽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云海肴餐厅之间的相关诉讼终于迎来最终的再审裁定。
据悉,该系列案件共有多起,各起案件之间主要区别在于起诉针对的被告云海肴餐厅具体分店和所在一审法院不同,案件涵盖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石景山区、昌平区等多个地区云海肴餐厅分店;诉讼理由基本一致,均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此前,该系列案件中的几份一审判决认定云海肴餐厅侵犯著作权;而二审判决则认定云海肴餐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二审(石景山区、昌平区两案)判决回顾:
而此次,据代理杨丽萍公司的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发布的消息,该系列案件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对生效判决不服并提起再审,并均提交了新证据,后经多次庭前会议及谈话,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再审裁定(再审裁定书全文附于文末)。
据悉,北京高院近日作出的再审裁定最终认定,云海肴餐厅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杨丽萍《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也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自此,该系列案件纠纷在双方均提起再审的情况下,基于北京高院的再审裁定而定纷止争。回顾该系列案件的诉讼历程,自2018年提起诉讼至今已五年有余,可谓一波三折。
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什么作品?
一审判决认为,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杨丽萍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因此未支持杨丽萍公司与《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相关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持相同观点)。但是,对于《月光》舞蹈,一审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认定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的《月光》舞蹈整体构成舞蹈作品,而拍摄《云南印象》中《月光》舞蹈的视频则构成录像制品;对于《月光》舞蹈作品、《云南映象》录像制品,杨丽萍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而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属于舞蹈作品所保护的“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和安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北京高院近日作出的再审裁定则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其中的“等”字给舞蹈作品的构成元素预留了解释空间,但是关于“等”字的解释应当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服化道等元素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从而与舞蹈作品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产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亦应作为舞蹈作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裁定还考虑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部分类型作品定义列举作品构成要素时多做“等”外“等”理解,认为将舞蹈作品构成元素作适当扩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裁定还指出,如果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已经将服化道作为其作品的一部分,该部分内容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将该部分内容纳入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亦有利于对舞蹈作品作者智力成果的完整保护。
再审裁定表示,该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该作品中静谧感的营造以及作品思想感情的表达,除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予以表现外,亦与服化道元素密不可分。因此,《月光》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是否侵犯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云海肴方面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一静一动表现形式不同,但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高度近似,明显取材于该舞蹈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对于这一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云海肴方面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并非连续串联的若干单人舞蹈动作,在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法院指出,人类能设计出的单人单个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不应有哪个特定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杨丽萍表演呈现的单个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单个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而在此次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认为,“前述《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 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姿态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属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由此,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由于法院已对相关行为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且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除了侵害原告的相关著作权之外,还对原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云海肴方面微博转发网友上传的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则情节轻微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在二审中,法院则并未认定云海肴方面侵害杨丽萍公司相关著作权,因此对杨丽萍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进行了认定。
首先,二审法院指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已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主营云南菜品的餐厅,云海肴方面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中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因此,云海肴方面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在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表示被诉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对于赔偿数额,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二审、再审均未予调整。
附再审裁定书(东城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