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作品!国内AI文生图版权首案一审生效,有何影响?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明确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这也是我国首例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著作权案。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在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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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涉案图片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

据悉,这起案件的起因是,原告李某利用一款名为stable diffusion的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一张古装少女的图片,并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等平台。被告刘某在其百度百家号上使用了该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并去除了图片上的水印。李某发现后,以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刘某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李先生在一开始索赔5000元,他表示,自己在生成图片时付出了大量劳动,虽然自己发布的只有几张作品,但在后台可能要操作和优化数百张作品。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展开了辩论。原告认为,自己在生成图片的过程中进行了很多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等,体现了自己的独创性和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是自己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则辩称,自己所发布的主要内容是原创的诗文,而非涉案图片,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图片是通过网络检索获取的,具体来源已无法提供,使用时也不确定李某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和侵权情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审理了此案的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表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他们反复考量了包括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和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还是也需进行价值判断两个问题。朱阁指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

此外,朱阁认为,世界各国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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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数据是否也应适用版权保护?

如何看待这一案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琮玮对南都记者表示,ai生成的图像作为作品与无ai参与的作品在定性上并无不同,因为在认定此类图片构成何种作品时,法院认为不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而是属于美术作品。但由于ai生成图像与无ai参与的作品在独创性和使用方式上不同,因此在作者权益上可能存在一些差异。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次判例中,法院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最后确定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00元。王琮玮表示,本案之前的其他侵权案件中法院判赔的金额都有一定差异,赔偿金额一般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的,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方所获利益,被侵权方创作作品的成本,作品本身的价值以及作品本身的社会价值等。比如从案件数量上看相对较多的图片类侵权案件,一般的赔偿数额为800元/张。“相对于本案而言,判赔的依据以及数额与其他类型案件并无较大差异,说明此类案件只是作品形成的基础包括了ai因素,但在处理时仍保持并坚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作品的独创性。”

王琮玮对南都记者表示,这个判例对于互联网时代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她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该案例肯定了ai生成图的独创性,确定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的其具有作品属性可以获得著作权,并认可人工智能使用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这个判例对后续的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影响,为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判例,为未来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对外经贸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可持类似的观点。他表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这次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无法直接使用于后续判例,但鉴于目前国内只有三所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例已在许多案件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这可能使得该案件被广泛援引。

此外,许可也指出,该判例可能对行业带来深远影响。由于在aigc产品中存在训练数据的版权问题,那么若使用aigc产出的作品被判定为有版权,其训练数据是否也应当适用版权保护的要求?许可认为,只有保证aigc产品的训练数据得到版权方授权,利益才能平衡。

他认为,对于这一案件,除了关注判决的依据外,还应考虑它带来的后续影响,“它可能会带来相关产业中的利益再平衡问题,比如未来可能更多的权利人会在aigc输入端(即训练数据方面)提起相关权利主张,因为法院既然认定aigc的产出能够得到版权保护,那么输入端当然也要主张获得版权保护。因此,从合规的角度来说,其中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平台在法律上有义务证明自己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采写:南都记者胡耕硕